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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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被告黃○○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宙○○
辰○○B○○C○○卯○○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94年度選偵字第10、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丁香魚 等產品罐頭伍罐、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宙○○、辰○○、B○○、C○○、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B○○處有期徒刑肆月,宙○○、C○○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辰○○、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宙○○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貳仟元、辰○○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貳仟元、C○○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貳仟元、B○○所收受之賄賂即新臺幣參仟元、卯○○所收受之賄賂即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被訴有投票權之人受賄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未○○為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 澎湖縣 第3選舉區( 白沙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與申○○(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傍晚,未○○親自駕車至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87號申○○住處,無償交付以渠為負責人之「安邦企業行」所生產之丁香魚等罐頭產品若干罐,囑咐申○○將上開罐頭發送給中屯村之親朋好友,以支持其順利當選;申○○隨即在94年10月間某日,至A○○(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佳山羊肉爐後方 鐵皮屋 住處,無償轉送2罐丁香魚罐頭(市價每罐新台幣100元)予A○○食用,並拜託渠投票支持未○○,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未○○續在其位於澎湖縣赤崁村赤崁漁港新村52號家中,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申○○,囑咐申○○以每票對價1千元之方式,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白沙鄉中屯村之選民以資行賄;申○○應允後,隨即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發送賄選款項予有投票權之A○○、壬○○、丁○○、戊○○、丑○○○、戌○○、甲○○、辛○○○、子○○○、癸○○、天○○、亥○○、酉○○、玄○○○、庚○○(以上15人皆為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在案)、地○○(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宙○○、辰○○、B○○、C○○、卯○○等人(A○○等人收受賄賂之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A○○等人收受申○○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均許以將投票支持未○○。申○○復於同年月某日晚間,將前揭18萬元賄選款項中之23000元部分,至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40之1號黃○○住處,依照先前未○○之指示將該款項交由黃○○代為發送,黃○○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11月間某日中午,至有投票權之丙○○(同案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95-3號住處,交付丙○○1000元,丙○○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未○○。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並在申○○住處扣得未○○無償贈送之未及發送完畢之丁香魚等產品罐頭5罐、賄款現金餘款22000元;在A○○住處扣得前揭賄選之丁香魚罐頭產品1罐(另1罐已食用殆盡,未及扣案),另丙○○、地○○、亥○○、玄○○○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主動將所收受之賄款提出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申○○、被告黃○○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A○○、丙○○、地○○、亥○○、玄○○○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本件被告未○○、宙○○、辰○○、B○○、C○○、卯○○等人,均未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雖否認證人申○○、共同被告A○○、丙○○、地○○、亥○○、玄○○○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但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稱伊在偵查中係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云云,然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未對伊刑求,亦未告知若不認罪即不讓伊回去等語(本院卷二頁101-102),顯然檢察官在偵查中亦無對被告黃○○不法取供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申○○、被告黃○○、同案被告A○○、丙○○、地○○、亥○○、玄○○○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未○○、黃○○均矢口否認有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宙○○、辰○○、B○○、C○○則均矢口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未○○辯稱:申○○所述都不實在,我沒有給他錢或罐頭叫他交付給選民賄選;被告黃○○辯稱:申○○確實有交給我2萬3千元,因為我在經營雜貨店,我以為這筆錢是申○○託我帶的互助會錢,申○○也未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我一直將款項放在牛仔褲口袋裡沒有交給別人,而我給丙○○的1千元則是我出於好意要給她貼補家用的,在偵查中我是怕被檢察官羈押才承認云云;被告宙○○辯稱:申○○去我家時,我有說我的票不能給他要支持別人,他後來是向我兒子要錢吵架,所以才亂講話云云;被告辰○○辯稱:申○○確實有拿2千元給我,但我拿2千元的動機是為了要反賄選,後來投票時我也是投無效票,選舉之後我有將錢還給申○○云云;被告B○○辯稱:申○○那天是到我們家說要喝酒,拿1千元給我要去買啤酒,並沒有拿3千元給我云云;被告C○○辯稱:申○○要我支持未○○,我說我只能給他2票,之後他就拿1個紅包塞在我口袋裡,我不知道是行賄的錢,以為是要包給我母親開刀的紅包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件被告未○○於台灣省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分別交付申○○罐頭產品以及現金18萬元,委由申○○負責尋找有投票權之人發送罐頭及賄款支持未○○;嗣後申○○分別將賄款及罐頭發送予同案被告A○○等人,A○○等人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未○○,申○○並受未○○指示將其中之2萬3千元賄款交付於被告黃○○後,再由黃○○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丙○○,囑丙○○投票支持未○○等事實,業據證人申○○迭次於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94選偵字第14號頁26-29、38-39、193-196、303-305,94選偵字第20號頁14-16,本院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A○○、丙○○、地○○、亥○○、玄○○○、黃○○、壬○○、丁○○、戊○○、丑○○○、戌○○、甲○○、辛○○○、子○○○、癸○○、天○○、亥○○、酉○○、庚○○、地○○、卯○○於偵查中證述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94年選偵字第14號頁13-15、30-31、35-54、53-54、73-74、94年選偵字第20號頁52-58,本院卷一頁101、137、158-159、173,本院卷二頁112),並經證人 吳青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選偵字第14號頁14-15),復有在申○○家中所扣得之未及發送之丁香魚等罐頭產品5罐、賄款現金餘款22000元,在A○○家中扣得之丁香魚罐頭產品1罐,以及丙○○、地○○、亥○○、玄○○○主動提出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未○○雖一再辯稱證人申○○所述不實,且前後所述交付賄款時間有所出入云云,惟被告未○○自稱申○○有幫忙此次選舉,故伊亦幫忙籌錢交保的事情等語(94選偵緝字第1號頁43),證人申○○又證稱與被告未○○為結拜兄弟(本院卷二頁114),則在兩人交情匪淺、素無仇怨之情況下,實難想像申○○有蓄意設詞陷害被告未○○之理;且同案被告A○○、壬○○、丁○○、戊○○、丑○○○、戌○○、甲○○、辛○○○、子○○○、癸○○、天○○、亥○○、酉○○、玄○○○、庚○○、地○○、卯○○等人均證稱或陳稱有收到申○○所發送之罐頭、金錢等,更足以佐證證人申○○所述屬實;至於證人申○○對於未○○交付18萬元賄款之時間雖然前後證詞有所不一,但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對於經過一段時間之事情本就難以期待可清楚記憶,今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之結果,已由其前往眼科看病之日期確定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4年10月30日上午,其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詞,足見其此部份之證詞有相當之確定性,自不能因此時間與其最初之偵訊內容有所不一,即否定其證據力。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黃○○於94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全然否認參與賄選,表示申○○並未要求伊轉發賄款,伊沒有拿到申○○給的錢云云(94選偵字第20號頁14-16頁);隨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黃○○,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予以准許;被告黃○○受羈押後,於94年12月6日再次接受偵訊時,即陳稱:「(問:申○○有無在94年11月19日委託你將賄款買票錢轉交給 郭順玉 等9人)有。申○○拿了多少錢給我,我不知道,鈔票都是千元大鈔,地點在我家庭院,是晚上拿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申○○說人家會跟你拿錢,你幫我拿給人家,我用2天的時間發完」等語(94年選偵字第20號卷頁52-58),檢察官旋於94年12月6日當庭釋放被告並聲請撤銷羈押;被告黃○○於94年12月21日第3次接受偵訊時,改稱:申○○有拿2萬3千元給伊,但伊未發出,伊以為是會錢,12月6日調查人員要伊交代2萬3千元去向,否則不能回去,給丙○○的錢是為了救助她云云(選偵字第14號卷頁195-196,257-260)。被告黃○○供詞雖反覆不定,但本院斟酌被告黃○○伊始雖矢口否認申○○曾交予伊任何款項,但自94年12月6日偵訊之後,對申○○有交付2萬3千元款項一情即不爭執,而根據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與被告黃○○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亦未參加黃○○所召募之互助會,先前亦未受託將錢交付給黃○○,此次全係受被告未○○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等語(本院卷二頁125-126),則在雙方彼此平日無金錢往來之情況下,被告黃○○主觀上竟會認為申○○拿取款項之目的是在交付會錢,顯然不合常理。反觀被告黃○○在94年12月6日之供詞,對申○○如何向伊買票並請託伊轉發款項予有投票權之村民,以及於何時、何地發送賄款予何人,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申○○證述情節相符,故 鄭女 在94年12月6日之供述確有相當之可信度。況證人丙○○亦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94年10、11月左右,黃○○有來我家聊天,有談到選舉的事情,要選一個新的議員做做看,當時她有拿1000於說要給我買菜,她說要我支持未○○,黃○○大約在2年前我先生剛過世時有資助我一些錢,但之後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頁112),更足證被告黃○○確有發送賄選款項之事實,其事後翻異前供,改辯稱前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宙○○、辰○○、B○○、C○○雖均否認自申○○處收受支持未○○之賄款,但證人申○○不惟迭次於偵查中證述:有親自交付賄款給宙○○、辰○○、B○○、C○○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我去宙○○家拿2千元給他,他有拿我的錢,當時他太太跟兒子都有在場;辰○○就住我隔壁,我是去他家在一進門的左手邊小房間那裡交付2千元給辰○○;我有去C○○家拜票,要他支持未○○,他說只能給我2票,我拿2千元給它,我在他家裡的客廳交給C○○,在我印象中前沒有用紅包袋裝著;我有去找過B○○,我拜託他支持未○○,他說他可以支持3票,這3票是他自己、他媽媽及他姐姐,我親自在他家交付3000元給B○○」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90-101)。本院斟酌證人申○○能夠詳細陳述交付賄款之地點、方式,且其同因交付賄款負擔刑責,並無為虛偽陳述,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之理,另其所陳稱曾交付賄款予A○○、丙○○、地○○、亥○○、玄○○○、壬○○、丁○○、戊○○、丑○○○、戌○○、甲○○、辛○○○、子○○○、癸○○、天○○、亥○○、酉○○、庚○○、地○○、卯○○等人,均為A○○等人所承認,更足徵申○○所述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辰○○辯稱其收受賄款之目的係反賄選,事後已將賄款返還申○○云云,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辰○○事後確有返還賄款云云,然被告辰○○自警訊、偵查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自申○○處拿取任何款項,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傳訊申○○為證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供詞反覆,且被告辰○○若無意拿取賄款,應在交付之時即加以拒絕,何須等到選後始予退還?故被告辰○○所辯自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B○○於審理中始舉證人己○○、 郭寶吉 到庭證稱其等當日與證人申○○一同喝酒,但未見到申○○交付賄選款項予B○○云云,然交付賄選款項原本係隱晦之事,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申○○縱使係在當天將款項交付於被告B○○,亦不可能毫不避諱的大方交付,必定尋找適當時機私下為之,而根據此2名證人之說詞,當日喝酒時間大約3個小時,共喝了約20瓶酒,申○○是之後才參加,己○○復證稱他感覺當時自己已喝醉,則在大家喝酒聊天有醉意之情況下,證人是否有能力注意交付賄款之舉動,實讓人存疑;且該2名證人自稱與被告B○○為好友,其等在審理中始經被告傳訊為證人,證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本院斟諸証人申○○與被告B○○素無仇怨,甚至在選前親自至 謝某 家中共飲,理應無設詞陷害之理,因認申○○之證詞有較高之證明力,被告B○○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交付賄選款項、罐頭予證人申○○委由其發放於有投票權之人,並指示申○○將部分款項交付於被告黃○○發放於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及被告宙○○、辰○○、B○○、C○○、均收受賄款並許以將投票支持未○○等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黃○○、宙○○、辰○○、B○○、C○○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未○○、黃○○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未○○、黃○○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未○○、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宙○○、辰○○、B○○、C○○、卯○○收受賄賂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未○○將賄款交付申○○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人,其與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指示申○○將部分賄款轉交予被告黃○○,再由黃○○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黃○○、訴外人申○○就交付賄賂予丙○○部分,已有直接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前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然澎湖地區智識水平較低,民眾未能確切明瞭賄選對民主政治之危害;被告未○○身為候選人,竟不知潔身自愛,以買票賄選手法以圖順利當選,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黃○○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之後又翻異其詞,意圖為未○○掩飾;被告宙○○、辰○○、B○○、C○○等人收受賄款之金額非鉅,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被告宙○○、辰○○、B○○、C○○、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又被告未○○、黃○○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宙○○、辰○○、B○○、C○○、卯○○等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黃○○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宙○○、辰○○、B○○、C○○、卯○○,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又被告未○○前揭18萬元行賄款項及行賄所用之罐頭產品,部分業經申○○以及被告黃○○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A○○、壬○○、丁○○、戊○○、丑○○○、戌○○、甲○○、辛○○○、子○○○、癸○○、楊陳也、亥○○、酉○○、玄○○○、庚○○、地○○、黃○○、宙○○、辰○○、B○○、C○○、卯○○、丙○○等人收受,而同案被告A○○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分別以協商判決、簡易判決在案或通常程序判決如前,是以,該部分款項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即被告A○○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申○○住所所扣得之行賄所用未及發送之罐頭產品5罐、未及發送之賄款現金餘款2萬2千元,係被告未○○、證人申○○等人預備買票之賄選物品或賄款,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另其餘賄款9萬2千元(即
18萬元扣除扣案之2萬2千元及已發放之匯款6萬6千元之餘額),亦係被告未○○、證人申○○等人預備買票之賄款,而該賄款9萬2千元中之2萬2千元則係證人申○○交付被告黃○○預備買票尚未及發送之賄款(即申○○交付2萬3千元予被告黃○○,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發送1千元予同案被告丙○○,尚餘2萬2千元未發送),上開賄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證人申○○處收受賄款2萬3千元之後,即將其中3000元轉發予有投票權之被告B○○,約定投票支持未○○,因認此部份被告黃○○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被告B○○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然檢察官認被告B○○另自被告黃○○處收受3千元賄款,無非以證人申○○、黃○○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拿6千元給B○○,3千元我自己交付,另外3千元請黃○○轉交」(94年選偵字第20號頁304)、「申○○給我的錢我有交給B○○本人,地點我忘了,也忘了給他多少錢」(94選偵字第20號頁57)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自被告黃○○處拿取任何款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阿香 (黃○○)是負責B○○的部份,我一開始拜託B○○的時候,他說3票,我就拿3千元給他,但是阿香也是負責他的區域,所以我推測阿香也有拿3千元給他」等語(本院卷二頁99),被告黃○○則於審理時完全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B○○。本院斟酌證人申○○僅親自交付3千元予被告B○○,惟對於被告黃○○交付3千元予B○○並未親眼見到,其證詞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黃○○實際上有轉交賄款之行為;而被告黃○○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交付賄款於B○○,但對交付款項金額亦無法交代,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乏積極明顯之證據足以證明,自難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B○○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為求勝選,於94年10月間某日,與原登記為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具有姻親關係之 宋國進 (另案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結)結盟,相互謀議並約定採取「聯合配票、各自賄選」(意即宋國進所賄選之選民鄉長投宋國進、縣議員則投未○○,而未○○所賄選者,亦同)之方式,各自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從事賄選行為。宋國進即與 吳龍滿 、陳 謝鳳蓮陳景銘 、巳○○、寅○○、宇○○、 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 (吳龍滿以下之人均為另案被告,其等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由吳龍滿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資金,由 陳謝鳳蓮 、陳景銘、巳○○、寅○○、宇○○、陳成財、 陳佩蓁 、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現金或免費機票,對 陳謝玉盞 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因認此部份被告未○○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惟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宋國進聯合配票、各自賄選,另外一案有許多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或證稱:「之前宋國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以大局為重,因為我有聽聞縣議員候選人D○○與另一位鄉長候選人是一組的,所以我判斷他跟未○○是一組的,所以支持未○○的人有多少要投給宋國進,我就要找多少人投給未○○,用交換選票的方式幫未○○,後來我有回來澎湖問宋國進,宋國進在19日有告訴我,他的意思與我猜的一樣,是要投給未○○」等語(94選偵字第23號卷業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頁150),由上述巳○○之證詞,固然能證明被告未○○有與另案被告宋國進聯合競選,但卻無由証明陳、宋二人有「各自賄選」之犯意聯絡。況另案被告宋國進所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在無法證明另案被告宋國進涉嫌賄選之情況下,更無從推論被告未○○與宋國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二)至於另案被告宇○○、寅○○、E○○、午○○雖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或證稱:「巳○○有問議員是否要投予未○○」(94年選偵字頁4054)、「巳○○拿5萬5千元給我,是要發放給回澎湖投票的人,每人發給3千元,另2千
5百元是機票錢,說要投給鄉長宋國進,縣議員未○○4票、D○○6票」(94選偵字頁0000-0000)、「寅○○只給我免費單程機票,寅○○有交待要投給宋國進及未○○」(94年選偵字頁0000-0000)、「聽巳○○親口說,他在幫宋國進及未○○配票」(94選偵字23號卷六頁194-19
6、卷八頁32-34,本院卷二頁159)等語。然另案被告宇○○、寅○○、E○○均係自巳○○或巳○○之下游寅○○處收受賄賂之選民,且受巳○○或寅○○之交代議員部分要投給未○○,並非直接受宋國進或被告未○○之指示為之;而另案被告午○○則係聽聞巳○○述說有關配票一事,對於宋國進或未○○有無賄選一事並未直接親身見聞,故其等供述及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未○○或宋國進有各自賄選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說被告未○○與宋國進聯合配票云云(本院卷二頁160-161),但此部分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亦無從證明陳、宋二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宋國進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賄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將賄款18萬元交付予證人申○○時,曾囑咐申○○其中2萬元用以招待村人免費宴飲,因認被告未○○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ㄧ第1項罪嫌。惟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交付18萬元賄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證人申○○雖曾證稱被告未○○有交代其拿2萬元招待村人宴飲,並稱確實有拿錢請人吃飯等語,但對於宴飲之時間以及招待之對象則無法清楚供述(94年選偵字第14號頁29),且又無其他受賄對象出面指證曾受曾某招待宴飲,故此部分犯罪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與前開交付賄賂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收受被告未○○交付之賄款後,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之被告黃○○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40之1號住處,交付黃○○2千元,約定投票支持未○○,獲得黃○○應允,因認被告黃○○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有自申○○處收取任何賄賂,經查,被告黃○○於94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自承:「94年11月20日以後,我傍晚要出門時,在我家門前,申○○跟我買2票,每票1千元,跟我買票時申○○告訴我要支持未○○」云云(94年選偵字第20號卷頁56),惟黃○○當次亦自白證人申○○另行在某日晚上交付若干款項予伊在轉交予其他有投票之人,已如前述,故依照黃○○此次供述,申○○所交付之2千元賄款與2萬3千元賄款係不同時間所交付之兩筆不同款項;然證人申○○自始至終均僅供稱曾受被告未○○指示交付2萬3千元賄款予黃○○轉發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從未提及有交付他筆款項向黃○○行賄,故黃○○接受賄賂犯行唯一的證據顯然僅有被告黃○○之自白。而被告黃○○嗣後即否認受賄,辯稱前詞,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其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賄者姓名│受賄地點│受賄內容│├──┼───────┼─────────────┼──────┤│01│A○○(含有投│白沙鄉中屯村87號(佳山羊肉│新臺幣(下同)│││票權之吳青青、│店後面之鐵皮屋)│4,000元│││A○○之子、楊│││││澎五共4票)│││├──┼───────┼─────────────┼──────┤│02│壬○○(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37號之2(壬○○│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許│家中)││││ 梅卿 共2票)│││├──┼───────┼─────────────┼──────┤│03│丁○○(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2(丁○○│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3票)│││├──┼───────┼─────────────┼──────┤│04│戊○○(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1(戊○○│6,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6票)│││├──┼───────┼─────────────┼──────┤│05│丑○○○(含本│白沙鄉中屯村31號(丑○○○│4,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中)││││親人共4票)│││├──┼───────┼─────────────┼──────┤│06│戌○○(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9(戌○○│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3票)│││├──┼───────┼─────────────┼──────┤│07│甲○○(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2(甲○○│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許│家中)││││ 龍聰 共2票)│││├──┼───────┼─────────────┼──────┤│08│辛○○○(含本│白沙鄉中屯村94號之1( 張呂美 │5,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人家中)││││親人共5票)│││├──┼───────┼─────────────┼──────┤│09│子○○○(含本│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6( 張許明 │3,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認家中)││││親人共3票)│││├──┼───────┼─────────────┼──────┤│10│癸○○(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3(癸○○│6,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6票)│││├──┼───────┼─────────────┼──────┤│11│天○○(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4號之2(天○○│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家中││││人共2票)│││├──┼───────┼─────────────┼──────┤│12│亥○○(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4號之1(亥○○│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楊│家中)││││ 世豐 共2票)│││├──┼───────┼─────────────┼──────┤│13│酉○○(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4號(酉○○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陳│中)││││年輾共2票)│││├──┼───────┼─────────────┼──────┤│14│玄○○○(含本│白沙鄉中屯村13號之14(鄭李│4,000元│││人及有投票權之│ 秋靜 家中)││││親人共4票)│││├──┼───────┼─────────────┼──────┤│15│庚○○(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號之4(庚○○│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謝│家中)││││清枝、親人共3│││││票)│││├──┼───────┼─────────────┼──────┤│16│地○○(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19號(地○○家│4,000元│││及有投票權之楊│中)││││ 文林楊文通 、│││││ 楊莉莉 共4票)│││├──┼───────┼─────────────┼──────┤│17│宙○○(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87號(宙○○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18│辰○○(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24號(辰○○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19│B○○(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70號(B○○家│3,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3票)│││├──┼───────┼─────────────┼──────┤│20│C○○(含本人│白沙鄉中屯村45號(C○○家│2,000元│││及有投票權之親│中)││││人共2票)│││├──┼───────┼─────────────┼──────┤│21│卯○○│白沙鄉中屯村63號之2(卯○○│1,000元││││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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