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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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蘇盈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持有第二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年,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3月又21日(下稱『殘刑A』)。再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至⑦所示之各罪則經新竹地院以99年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自98年9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應執行刑C』,『殘刑A』、『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各為102年10月25日、105年4月28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105年4月2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5年7月27日縮刑假釋,迨106年9月9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又13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向本院具狀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盈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11月29日既已在「殘刑A」及「應執行刑B」各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
102年10月25日、105年4月28日之後,則「殘刑A」及「應執行刑B」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12月8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
6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