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馮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
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項原已針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第1項及第2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馮俊維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聽到有人罵我使我慌張,所以我便駕車回家,到家之後因為我不確定是否有撞倒人,所以我便請家人載我回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與被害人同行之 林智培 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撞到後對方就跑掉了,我去追他追不到,我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車禍後10分鐘被告有回來,警察才到,被告回來就看被害人的傷勢後就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本件肇事遺棄犯行未被有犯罪追訴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回到事故現場且向警員坦供該情,再此更為檢察官所是認而經詳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各項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容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慘重,更有同行之林智培隨侍在旁照料,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在三井OUTLET做機電維修」,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給他緩刑就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
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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