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使用貳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東財之前科應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2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另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及④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吳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②③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之④⑤⑥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因此類行徑甫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是見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執行前職業為「搭鷹架之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係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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