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第4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99年7月30日」,應更正為「99年9月2日」;「犯罪事實」欄二、(一)第7至9行原載「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址租屋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址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毛重及驗餘毛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共同被告 陳念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新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均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抑且,前述各舉並咸行之於100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已歷時甚久,況自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尤相隔5年餘之久始更為本件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再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未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雖為被告當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共同被告陳念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然已於共同被告陳念宗犯施用毒品乙案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案宣告沒收銷毀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參,既如此,則藉沒收銷燬毒品以防衛是類違禁物毒害社會之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不僅欠缺實益,尤徒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規定,於本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物,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證人 王藝靜 於偵訊中且證稱:係在陳念宗用完以後問他,他說好,我就把剩下的抽完,…於107年6月22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4247號第66頁反面、偵字第17606號卷第98頁反面),稽此可徵共同被告陳念宗顯係在施用行徑之後,方有此轉讓之舉介入,抑且,欲轉讓時,甲基安非他命並全處供待擇取之境,既如是,則扣案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已演為轉讓而非施用後之剩餘物,即與被告徐新垣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徑無涉,因之,祇讓諸被告陳念宗所為轉讓禁藥之該舉併予沒收輒可,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尚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並與本件各項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陳念宗觸罹之各項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因│││袋1個)│鑑驗取用0.0185公克,驗餘毛重0.43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因│││含包裝袋2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5776││││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組││├──┼──────────────┼─────────────────┤│4│吸管1支││├──┼──────────────┼─────────────────┤│5│注射針筒2支││├──┼──────────────┼─────────────────┤│6│分裝袋32個││├──┼──────────────┼─────────────────┤│7│電子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