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2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原毛重壹點零捌玖零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柒肆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四「證據名稱」項第3至4行原載「玻璃球吸食器
1組,均應更正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國107年12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059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許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其用剩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憑,再其主動交出海洛因菸之舉,尤寓有藉示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亦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藏放於包包且殘存施用後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員警照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況此同有前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足按,堪認實確若此無訛,是被告顯係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至尚有三案分別係於107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級》、同年月30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二級》、同年11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級》,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恐嚇取財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地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香菸1支(原毛重1.0890公克,驗餘毛重1.0274公克)係供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摻有該類毒品,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5603號卷第34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尤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供參(見毒偵字第6349號卷第16頁),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猶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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