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敏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4行原載「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內側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須依規定之速限行車,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
6至8行原載「竟疏未注意,適同向 尋懷廉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應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由尋懷廉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敏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有明定,被告騎駛機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事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可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守行車速限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同向同車道前方已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之車前狀況,更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40公里行車,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行,遂自後追撞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係循前方另車煞車之動態方接踵煞車,並非無故減速或煞停,況係遭被告騎駛機車自後追撞,是對其車後突生之路況更難預料、防範,自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敏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時承明,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之此類皮肉傷痛,傷勢非重,惟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情節顯屬輕微,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情形,與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相較,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此部分違憲,雖非立時失效,但本院仍不宜依經宣告違憲之法律審判,因之,自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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