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另竊盜、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1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為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