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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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9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商舖書面保證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或於提出新台幣壹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98年度易字第2889號竊盜一案,自到案以來均坦承犯案,誠實不諱,並深感悔悟,因女兒暫寄親戚家,且家境貧困,請求具保、限居云云。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3日訊問後,因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虞,是自98年12月1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坦承,並經本院已於98年12月30日宣判,雖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因本案已判決,被告如可提出保證書或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到案或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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