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6月12日受雇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車輛載送客人營業,被告於98年9月4日取得備用金3000元、車資收入1200元、加油費1602元,原應繳回公司2598元,扣除應扣款1000元後,竟未繳回1598元。
於98年9月6日車資收入3500元扣除應扣款後,未繳回公司
458元。於98年9月7日,應繳回公司2100元也未繳回。於98年8月9日,未繳回公司款項482元。於98年9月2日未繳回公司款項511元。合計被告應繳回款項4155元,竟於98年9月10日未清點繳回即離職,侵占上開款項共計4155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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