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一六二六六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是址設臺中市○○○路一百四十九號國展工業社之負責人」,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更正為「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國展工業社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