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轉讓毒品、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1年2月、4月、5月、3月、9月、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 大甲 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