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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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朝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住戶籍地而未接到通知,因而通緝歸案,但本案被告早已認罪,並無逃避理由,又因工作住臺北,在工作中又在臺北松山療養院住院,可查當時所住旅館並未超過住家一公里,而是當晚有客人顧才住旅館,並非無住處,又被告也誠實認罪,家中父母親年邁無力照顧被告二個小孩,請求給予具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本件原訂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8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令警拘提,於108年3月8日拘提到案,經訊問後命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上班時間向承辦股書記官主動聯繫開庭事宜,嗣因被告未與本院聯繫,再訂期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8年3月15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被告又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拘提亦未果而於108年5月31日通緝,於108年6月2日緝獲,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自承居住旅社顯無固定住所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7月9日宣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命警拘提,第一次雖拘提到案,但被告未依指示聯繫本院,再次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員警於拘提報告書上記載「家中無人在家,鄰居稱被告大都居住北部,很少返家」(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聲請狀中先稱居住在戶籍地,又稱在臺北工作,兩者已互相矛盾,於通緝到案時雖稱家人都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但從未於任何一次經檢、警及本院訊問時陳明該處詳細地址,所述是否屬實存疑,且本件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命被告自行與書記官聯繫開庭事宜,被告仍未聯繫,本院始發布通緝,是被告所述並無任一客觀證據可佐證屬實,自難以採信,且被告因涉犯另案,經多處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縱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被告仍有可能逃亡以規避執行之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