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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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清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揚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巷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十二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降低交保金額,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讓被告可回家工作維持家庭生活。
二、本院前以被告王清揚涉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就詐欺案件部分雖稱坦承,但否認拿到錢,並辯稱不曉得同案被告 謝東昇 借帳戶要去詐欺,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裁定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巷00號。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四、經查:本案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故被告仍有可能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下列應遵守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巷00號,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且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中午12時以前,向本院報到。
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