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喧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喧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喧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桂園路十字路口旁之桂陽路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0000騎乘腳踏車沿桂陽路西向東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邱喧仁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處理,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喧仁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伊於107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桂園路十字路口旁之桂陽路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之際,適告訴人0000騎乘腳踏車沿桂陽路西向東行經該處,因伊將車門開啟,致0000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並表示願意認罪,惟辯稱:伊有兩段式開車門,但當時天色已暗,告訴人的腳踏車沒有開燈,所以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接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桂園路十字路口旁之桂陽路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之際,適告訴人0000騎乘腳踏車沿桂陽路西向東行經該處,因伊將車門開啟,致0000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
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6年6月27日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應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並於使用道路時有遵守之義務,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之客觀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智識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當時雖未在工作期間,然依其駕駛操控能力及行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停車在案發地點後,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未能及早閃避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倒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所停位置之正對面即為全家便利超商,衡諸該超商招牌及店內燈光之亮度,對於相隔10餘公尺之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應仍有相當照明之功能,縱案發當時為夜間,亦非處於全然無法看清已與自身車輛相當接近之腳踏車之地步,且告訴人係依其行向行駛,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而未有預見可能有路邊停車之車輛突然開啟車門並採取防免措施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並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自亦合於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是就被告過失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