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兆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第2254號、第225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詠仁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兆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貳公克、零點壹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分裝勺壹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譚兆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公車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譚兆霖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5
日、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查緝毒品案件,並當場扣得譚兆霖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使用之針筒3支、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各1支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含包裝袋1個)。譚兆霖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友人 陳英騰 所轉讓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晚間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緝毒品案件,在該醫院19樓19EN73號病房第5病床查獲譚兆霖,並當場扣得譚兆霖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使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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