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7年
5月25日10時許」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7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第4至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已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被告前4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係分別於98年、99年、103年及105年間所犯,相隔時間甚遠,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本院所宣告之刑,應能使其知所警惕,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55號被告吳俊傑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大林埔中油煉油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104巷與鳳林二路3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斟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見單純刑罰之諭知,顯已無法有效制止其再犯,請鈞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之禁戒處分,以保公眾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