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線壹綑及電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金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見 葉建發 所有長度約30至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線1綑,擺放在路旁貨車上,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之際,竟徒手竊取前揭電線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葉建發發現電線遭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號對面由良富建設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見該處工地鐵絲網上有電纜線,且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起訴書誤載為「尖嘴鉗」)1支,剪下長度約
4.5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良富建設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孫偉育 發現電纜線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再持前揭斜口鉗(起訴
書誤載為「尖嘴鉗」)1支,騎車前往上址工地,已著手於剪斷該工地之電纜線時,即為孫偉育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孫偉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
5至6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建發、孫偉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
3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復有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高雄市○鎮區○○街○○號對面工地監視器畫面、現場查獲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業經扣案(見警二卷第5至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持其所有之斜口鉗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並有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照片編號5至8),是被告持斜口鉗剪斷電纜線,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為事實
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所竊取之財物僅為值約100元之電纜線1條,價值非高,然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惟已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便及執業困擾,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能尋獲發還被害人,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述竊盜未遂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且已高齡77歲,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以追究被告刑責,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事實一、㈡、㈢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電線及電纜線,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獲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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