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字第0九一0一三七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辦理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該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鄉民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五一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宜蘭縣政府駁回其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被告,惟其起訴狀誤列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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