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由原告之子 蔡彥廷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