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係台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幹事,前經被告認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連續曠職達四日以上,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三八四○六○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以依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致原告函,其主旨為:「請台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週六)起銷假上班。」,即認可原告延假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八月二十九日起始應銷假上班,則該校教職員請假登錄卡未予登錄,是否為遺漏,能否據以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實非無疑;且被告經其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前,曾通知原告出席委員會,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通知,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即開會決議,以原告住居之新竹市至開會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如參考訴願在途期間表所定須四日之在途期間,顯然不足,足見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收受通知,未及準備到場申辯等語非虛,被告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不無瑕疵等由,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重新調查事實結果,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到校上班屬實,但福山國小第一次通知其銷假上班之公文即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在用語上筆誤未敘明清楚,以致造成各方對事實之誤解及對事件本身之轉移,乃重新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已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核予原告先行停職,並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生效,及補發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俸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曠職四日則按日扣薪(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四四二○一號公文勘誤表,更正相關曠職日期及停職生效日期在案)。原告對上開處分猶未甘服,提起復審,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局企字第○九一○○一三六四八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一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因考績遭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應予免職,惟於免職處分確定前須先行停職,故目前仍屬停職狀態。原告原任職於福山國小幹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學校請長期病假,當時校長告以其曾辦理謝老師案例准假兩年,另學校宋老師以桃園董校長案例僅准一年,該二人原告均不識,經校長與人事人員討論後,僅准原告一年病假。詎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銷假上班,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出勤辦法之規定,倘欲銷假,須持康復證明,原告病未痊癒,不知如何取得康復證明,復接獲該校同年九月一日發函主張原告未辦理四月份起之病假手續,要求原告提出康復證明,顯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嗣該校人事人員告知按月寄送醫療證明即自將辦理(原告私章於該校出納處),且該校人事宋老師於同年五月間就資訊事宜連絡原告,亦告知按月寄送證明即可,惟被告逕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核定原告曠職,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被告僅著重補正程序,就曠職起始日重為調查,此可參照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九九九四七號函文對該校之指示,益證被告認定原告是否完成請假程序之事實,並無一定標準,原告轉而寄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不考慮原告所持有利之理由,難令原告甘服。
2、質言之,倘該校未核准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之長期病假,何來同年九月一日銷假上班之補辦手續。請病假係受僱者之權利,亦屬憲法對人民健康權之保障,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要求締約國「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之條件」。按延長病假未滿,擬銷假上班,尚需呈繳證明方得銷假,該校卻於原告未痊癒時,要求呈繳證明,其道理何在?此有銓敍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楷典三字第二一五四三號函可參,故該校應於必要時通知請假人赴指定之公立醫院複檢,提出證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方屬適當。另依檢驗結果,原告病況尚達標準值兩倍,依一般醫師意見,凡在標準值(○至三十)中數以上者,即需休養,該校要求原告提出康復證明銷假上班,其內容乃屬原告或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即屬無效處分。又該校主張醫療證明之長期門診治療並非長期治療,惟一般癌症患者手術後出院,亦屬長期回診治療,否則該校應命原告更正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四日之證明,豈可事後逕予推翻,否定原告對該校之信賴。按行政行為有多種選擇時,應採對人民損害最小方法為之,該校可要求原告重開證明,亦可責成原告出具醫生證明應休息之日數,獨採上開令人進退維谷之方法,顯有迫害原告之虞。當初該校核定原告病假一年,歷次準司法機關均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指明,該校卻以「簡略致引起誤解」一語帶過,難令原告甘服。
3、原告檢測指數ALT由一三○降至六十八;AST由八十降至五十二,健康狀況有所進展,惟該校校長強迫原告銷假上班,殊不知該校距離大型醫院超過一小時以上之時程,漠視原告病發無從救治之危險。該校稱教師及職員請假,應由本人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職,此係針對受僱者因故欲離開工作處所,倘受僱者未在工作處所,則不適用之。是類此延長病假,相關手續有待請假人銷假時一併補足,該校復稱教師及職員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以曠職論云云,惟倘原告未經准假,則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九月一日之假究何所指,原告延長病假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屆滿,顯見該校之惡意。另依日前報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擬進行免費之肝炎治療,對象以「B肝帶原且肝功能指數在標準值二至五倍之患者」,原告檢測指數係標準值三十上限之二倍,亦屬中數(十五或二十)之三倍,該校要求原告持康復證明銷假,即屬任何人皆不能成就之事。
4、原告請求鈞院就被告要求銷假上班之情事作合理論斷,此為曠職之前置事實,一再復審決定僅就曠職起始日及補正程序之瑕疵作處理,與原告論述意旨不合,前次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程序違法予以撤銷,非謂被告所為處分具實質合法性,本件一再復審決定不察,一味斟酌曠職起始日及通知程序補正,原告已歷四載心神煎熬,期中並患精神疾病,被告逕要求該校就曠職起始日重為調查,殊不知大部分公務人員均屬保守,尊重長官判斷錯誤之指示,是被告稱要求原告補辦延長病假或銷假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之心虛,此可參照福山國小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五號函所載「請於銷假上班時一併補正」即明。且該校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始通知原告,程序即屬不合,有違常情,倘期間曾聯絡原告或緊急聯絡人,則原告家屬亦可前往補正,該校悍然要求原告前往銷假上班(持康復證明),致原告進退維谷,其作法有失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病假期滿後,陸續依學校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人事單位承辦人員,作為請假之證明,倘被告不准原告續請病假,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應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該校通知,主觀上認為學校已經准假,日後再行補辦請假手續即可。實務上長期病假係一個月請一次,嗣後亦可再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用,被告亦未予以否准,原告仍屬請假期間,僅須日後補辦請假手續,是被告逕認原告曠職逾四日,殊嫌率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處分,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前,應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係於精省後作成,應向被告人事業務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復審,合先敘明。
2、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四日者,服務機關應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次按「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復有明文。
3、原告原係福山國小幹事,前因B型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獲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向學校請病假三十一日,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起銷假上班,原告病假期滿後,雖曾到校找尋該校人事承辦人員丁○○,惟該員當時正在師範學院進修,不在校內且無准假權限,亦未見原告提出請假單或委請他人代為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僅於嗣後陸續以郵局限時掛號郵件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知原告究係何意,是原告未獲學校核准延長病假,亦未依規定於時間內銷假上班,經該校連續以電話、正式公文及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補辦延長病假或即日銷假上班,原告均未予理會,該校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會議,議決通過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福人字第八七七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被告核辦,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北府人一字第三九一三三八號開會通知單寄送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送達,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而原告曾電洽表明其開會當日,因有要事不克參與,並於開會前以書面傳真陳述意見,經被告考績委員審酌原告書面意見後,決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生效。
4、嗣原告不服該項處分,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尚待查明,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無瑕疵等由,撤銷該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九九九四七號函要求該校依上開判決意旨查明事實真相,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再報被告辦理。其後,該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上半年第一次考績評議會議審議,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福山國人字第三六○號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列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送達,惟原告是日並未出席,而經該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詳查原告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到校上班,因該校第一次通知之公文即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在用語上筆誤未敘明清楚,造成各方對事實之誤解及對事件本身之轉移,經衡量法、理、情並詳查事實,審議原告曠職起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北福山國人字第三六二號函報被告辦理,被告遂提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上半年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郵局雙掛號郵寄開會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送達,此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原告仍未出席,其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書面致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陳述意見,惟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所提書面意見,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確有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之事實,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且經一再復審決定維持在案。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基於情理考量,應認該校已核准原告請假。
5、被告為貫徹行政革新,推行工作簡化並擴大授權,有關被告轄內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公傷假、延長病假,自八十四學年度起均授權由學校自行核辦,故該校派員至醫院詢問病情,於法即屬適當。有關本件原告曠職起始日之認定,因原告原核准病假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嗣原告仍未返校上班,未完成續請病假之程序,亦無委請他人或家屬代為補辦請假手續,故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原告請假程序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惟福山國小校長及人事承辦人員不諳公務人員請假之相關法令,考量原告曾經陸續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數份,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並基於情理考量,從寬以第一次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對原告寄發所定銷假上班期限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為原告曠職之起始日,即無不當。
6、參照原告所持台灣省立新竹醫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出具編號第○二一○三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B型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醫生囑言: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避免飲酒。」,上開證明書僅註記原告有肝功能異常即肝炎現象,並無載明須長期治療,且該校已准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之病假,已衡酌情理。原告稱其皆依校長指示掛號寄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由學校人事宋老師代辦請假手續,惟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曾委請宋老師代辦請假手續之證據,該校宋老師亦否認原告曾委請其代辦請假手續,且原告直屬長官總務主任溫老師表示原告未曾向其請假,在此期間學校一再函請其辦理補假手續及銷假上班,而因該校在公文用詞筆誤,未敘明清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該校基於事實判斷且錯誤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決議原告曠職起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雖稱學校相關人士聯合串供偽證、行政迫害云云,惟無法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稱尚待斟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到校上班屬實,但福山國小第一次通知其銷假上班之公文即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在用語上筆誤未敘明清楚,以致造成各方對事實之誤解及對事件本身之轉移,乃重新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已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核予原告先行停職,並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生效,及補發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俸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曠職四日則按日扣薪(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四四二○一號公文勘誤表,更正相關曠職日期及停職生效日期在案)。此固非無見。
二、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俱有未合:
1、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專案考績,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曠職之事實,而在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時,須以原告為曠職行為之法律以為判斷,此觀乎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文義甚明。斯時,有關曠職繼續達四日之情形,其一次記二大過之法令依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迺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所引據之條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其說明一雖記載核予原告先行停職,並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生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四四二○一號公文勘誤表更正相關曠職日期及停職生效日期在案),惟對於「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未記載生效日期,經被告送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二○一六○號函審定「一次記二大過」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核與原處分及銓敘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一五一二○一五九號函審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停職生效之日期相較,已有停職生效日期遠在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事實矛盾存在(按原告係因上開專案考績處分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免職處分確定前,先予停職)。
3、按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四日者,符合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其所屬機關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固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惟曠職繼續達四日屬處分記二大過免職之原因事實,自須依證據認定,始足以正確適用法令。如曠職之起始日未明即逕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非但失所根據,且影響免職生效日之確定,致影響得受俸給之日數,自非適法。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三八四○六○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經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責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被告復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到校上班屬實,但福山國小第一次通知其銷假上班之公文即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在用語上筆誤未敘明清楚,以致造成各方對事實之誤解及對事件本身之轉移,乃重新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已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府人二字第○九一○○○六五三七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第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並無向福山國小遞送假單請假或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獲准,亦無到校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矌職論。」之規定,原告似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曠職之事實存在,被告雖以福山國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致原告函,其主旨為:「請台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週六)起銷假上班。」,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為原告之曠職起始日,然福山國小除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銷假上班外,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北福山國人字第八七○○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來校辦理八十七年四月份起之延長病假補假手續並正式銷假上班」,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新店十四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返校上班」,則福山國小是否有核准原告延假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能否據以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曠職,實非無疑。況福山國小如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為原告之曠職起始日,則原告之情形,是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四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並同時發給六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費。」之適用餘地,亦非無疑。從而,被告遽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曠職繼續達四日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曠職,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有可議,且原處分已有適用法律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處分適法。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