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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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新興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六五、二九五元,非營業收入五三、二0四元,並依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即淨利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一、一三六元,詎被告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而更正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六、五0二、七00元,除就漏報部分裁罰一八、一00元外,另依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營業淨利二、三一0、三七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三、二三一元,合計二、三六三、六0九元,稅額五八0、九0二元,應補稅額三五八、一二四元,經原告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並未漏報營業收入,而撤銷罰鍰處分,自應就淨利之計算回復以淨利率百分之六為標準,蓋原告係就被告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雖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因被告係基於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始將淨利率由百分之六提高至百分之十四,又原更正核定通知書僅記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非稅法專家,自無法明瞭其意義,為此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整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五、四六五、二九五元,非營業收入五三、二0四元,自行依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九三一、一三六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嗣經查獲原告涉嫌漏報營業收入,被告乃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0三七、四0五元,更正核定營業收入一六、五0二、七00元,並因原告逾期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遂依其行業性質按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修配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一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營業淨利二、三一0、三七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三、二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六三、六0九元,應補徵稅額三五八、一二四元,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九00九三一號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略謂:「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七十五年判字第二0六三號判例亦謂:「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是就復查機關在辦理復查案件時,是否僅能針對申請復查之事項範圍進行調查決定,抑或可以就該課稅處分事件整體重新調查決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我國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見解,認為只能針對申請復查事項為調查決定( 陳清秀 著稅法總論,九十年十月第二版第六二四頁參照)。查,本件原告復查時僅就其銷售中古引擎發電機二台及相關零組件,及並聯盤、汽缸套十缸及活塞環等並未出貨,主張無漏報營業收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申復書及補充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僅就營業收入項目申請復查,並未對被告初查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部分,一併申請復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就被告之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固未特別表明對淨利率百分之十四不服,然既已對漏報營業收入不服,則與其相關之營業淨利率變動,當然包括在內云云。然按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其營業淨利率標準因不同行業別而有不同之標準,亦即不同行業應分別適用各該行業淨利率,且其標準為一固定之百分比,同一行業所適用之淨利率均相同,故營利事業應適用之淨利率標準,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多寡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營業淨利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因所得不同應適用不同稅率之觀念相混淆,自不足採。則本件原告訴願時始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