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廣 復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第一三八六六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程廣復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及乙○○、程廣復夫婦同屬居住於臺中縣○○鄉○○○路○○○巷「羅馬大帝六期」之住戶,平日互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下簡稱第一次傷害),甲○○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管理室後門,因故與乙○○起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踢踹乙○○之雙腿,致乙○○受有雙大腿挫傷、皮下出血、血腫等傷害;乙○○返家告知其夫程廣復上情後,程廣復即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下簡稱第二次傷害)偕同乙○○至該處與甲○○理論,甲○○竟承前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程廣復,程廣復與乙○○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程廣復持所有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敲擊甲○○之頭部,乙○○則持鐵管一支(未扣案)敲擊甲○○之胸部,導致程廣復受有臉部、左大腿挫傷、左手食指、中指、右腳第二趾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程廣復、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簡稱被告甲○○)直承於右開時地先後二次與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簡稱被告乙○○)及被告乙○○、被告兼告訴人程廣復(下簡稱被告程廣復)發生爭執等情不諱,被告乙○○亦直承第二次傷害發生時,伊與被告程廣復向被告甲○○理論時,程廣復有拿一支大型螺絲起子等情不諱。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乙○○及程廣復,是他們夫妻分別拿大型螺絲起子及鐵管一起毆打伊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程廣復拿上開物品主要用以防衛自己,為正當防衛,並非用以毆打被告甲○○,伊也沒有毆打被告甲○○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甲○○傷害被告乙○○(第一次傷害)及被告程廣復(第二次傷害)部
分,除據被告乙○○、程廣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外,復有其等所提清泉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後,隨即返家告知其夫即被告程廣復上情,被告程廣復見及被告乙○○受傷嚴重,方與被告甲○○爭執,而產生第二次傷害,果如被告甲○○未有毆打被告乙○○致其受傷嚴重在先,亦不致引發第二次傷害;而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時,乃被告乙○○與程廣分別持鐵管及大型螺絲起子共同為之(詳後述),反觀被告甲○○並未持何種工具,手無寸鐵,在被告乙○○、程廣復人數較被告甲○○一方為多、又均分持工具之優勢下,被告乙○○所受傷勢當無可能是被告 田淵明 與被告乙○○、程廣復為第二次傷害時所造成,應係第一次傷害行為所造成。至被告甲○○於發生第二次傷害時,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並導致被告程廣復身體受傷多處,被告田淵明毆打被告乙○○在先,被告乙○○繼而偕同被告程廣復前往理論,事後被告甲○○與被告程廣復均受有上開傷勢,顯見為被告甲○○與被告程廣復、乙○○一方互毆所致,被告甲○○確有傷害被告程廣復之行為至明。至被告甲○○雖舉證人 林西湖 欲證明其並未毆打被告乙○○及程廣復云云,然證人林西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甲○○與乙○○在爭吵,但打架時並未在場等情,而被告甲○○與乙○○及程廣復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足見其三人確實有毆打情事,是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傷害被告乙○○及程廣復云云,顯無可採。
㈡至被告乙○○與程廣復共同毆打被告甲○○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被告程廣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有無出手毆打甲○○?)我拿螺絲起子,甲○○要跟我搶螺絲起子,我拿著握把,我不小心才敲到甲○○的頭。乙○○是拿鐵管,有打到甲○○的胸前」等語,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亦供述:「甲○○將程廣復壓在地上,程廣復是為了自衛,不小心持螺絲起子敲到甲○○,約是從螺絲起子尖端起算約六、七公分處,敲到甲○○,他頭部有流血,有沾到布條」等詞。足見案發當時第二次傷害時,被告程廣復確實有持大型螺絲起子毆打被告甲○○一情屬實。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程廣復為共同傷害行為,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有拿塑膠管(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程廣復供稱之鐵管稍有出入,並未扣案)之舉,被告程廣復尚且明白供稱被告乙○○有持鐵管打到甲○○的胸前,而被告甲○○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程廣復供述上情與被告甲○○指訴內容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供稱並未與被告程廣復共同毆打被告甲○○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告乙○○雖另辯稱伊與被告程廣復是正當防衛,並非互毆一節,然為被告甲○
○堅詞否認。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與乙○○雙方各執其詞,謂均係遭對方先出手毆打云云,而被告甲○○所舉在場目擊證人林西湖僅見聞其二人在場爭吵,並未目睹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已如前述,因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判別被告乙○○於當時是否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與被告程廣復毆打被告甲○○。且苟被告乙○○、程廣復僅係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毆打被告甲○○,亦只須將被告甲○○推離即足,何需又分持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與鐵管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又豈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益徵被告乙○○與程廣復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告甲○○。從而,被告乙○○前開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甲○○確有毆打被告乙○○及與被告乙○○、程廣復互毆之犯行
,而於第二次傷害行為既係被告乙○○、程廣復與被告甲○○互毆,即係以相互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乙○○此部分傷害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程廣復就第二次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同棟大樓住戶,不思敦親睦鄰,屢因細故起爭執,進而引發本件傷害行為,考以被告甲○○毆打被告乙○○在先,繼而毆打被告程廣復成傷,被告乙○○與被告程廣復竟持大型螺絲起子、鐵管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告甲○○,雙方傷勢之嚴重性、迄未和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程廣復所有,且供被告程廣復與乙○○共同傷害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告甲○○所用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以腳踹被告乙○○雙腿使其受傷,被告乙
○○返家告知其夫即被告程廣復後,被告程廣復即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被告乙○○至該處與被告甲○○理論,被告程廣復與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互毆,導致被告甲○○受傷,因認被告程廣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廣復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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