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80號上訴人 劉彩絨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上訴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106年4月1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反訴部分,追加民法第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1-1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復查上訴人原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給付買賣尾款,經催告拒不履行,業已解除契約,而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追加之訴則主張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因撤銷買賣契約所受損害,依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至6款規定之事由,是以,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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