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宜潔被告戴寬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3、29號、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宜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寬豪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與被害人、共犯陳述內容有若干歧異之處,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葉宜潔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29號、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送達傳票,被告親自領取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領取傳票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已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如期到庭,且本院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地址,核與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記載之住址相同,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通知,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