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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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靖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6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蔡奕萱 2,350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5年4月30日另犯毀損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書本後延燒告訴人蔡奕萱機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蔡奕萱2,350元,嗣於105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之105年4月30日,又因以腳踹及丟擲石頭之方式,毀損他人停放於公園內停車場之自小客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因於105年8月7日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4號出口通道,以腳踹方式破壞臺北捷運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消防栓箱玻璃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素行不佳,以致迭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毀損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既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則就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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