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7日22時45分,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時(往北),因該路口速限時速每小時50公里,而該車行車速率經測達時速每小時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車前有CN-3387號車擋道,故沒有超速可能,電子相片採證是極短的錯誤判決,不符事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4年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0682600號函敘明:『本案違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所裝設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2組,計4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2公尺)及車輛通過線圈之時間,換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電腦儀器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11,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1車道之車輛。採證照片中若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應可排除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復檢視本案採證照片,行駛第1車道車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時速達6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顯已超速違規,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復查該儀器當日並無故障或時間跳碼之情,儀器尚屬正常運作,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於偵測到違規車輛後,在千分之一秒內即可採證拍照,如有違規之車輛必被拍攝於採證照片內』,有卷附該函文回覆甚明,並檢附測速儀器認可證書、功能說明書中文、英文版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又微電腦測速照相設備,係經製造國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已通過法院公證,其功能性當無疑義,亦為前述該函所說明並有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式樣認可證書1份附卷足參。本件既於微電腦測速正常範圍內,其準確性自無庸置疑,故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科學儀器所採得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綜上,異議人所有AI-2106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根本沒超速行駛,依電子測速照片抗告人所有之AI-2106車行駛在線中,完全沒有超速行為,且舉發單位應將違規事實寫明交給當事人簽收,才完成開罰單手續。電腦亦有當機時段,抗告人根本沒有超速,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之情形,有前述該分局94年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06826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可稽,抗告人前開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至於超速行駛,與車輛是否行駛在車道中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仍否認其有超速違規之情形,不足採信。又查逕行舉發者,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一欄載有「逕行舉發」字樣甚明,抗告人認舉發單位應將違規事實寫明交給當事人簽收,才完成開罰單手續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以電腦有當機時段,抗辯其未超速,係猜測之詞,亦無足採。因前開違規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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