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銀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同年7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於91年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路底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謝銀雄在上開處所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銀雄並主動交出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05公克,檢驗後淨重0.601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銀雄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8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及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31號、100年度簡字第667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101年度簡字第18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罪)、3月(2罪)、9月、4月、4月、2月、9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36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執行殘刑部分與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5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1月18日始期滿),雖被告前於甲案遭撤銷前開假釋,然被告所犯前揭甲案執行殘刑部分部分業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乙、丙案2案接續執行中再次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執行殘刑部分應認已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小君」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予警方追查,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以106年12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7989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陳建安 之職務報告表示尚未查明「小君」之真實年籍資料及涉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上游,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60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