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胡國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趙清安 即四海起重工程行間給付職災補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高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1,170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2,519,713元,是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38,922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本件和解成立,上訴人即原告依法原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2,974元【計算式:38,922元×1/3=12,97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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