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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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宜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860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宜蒼(下稱抗告人)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犯後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每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又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雖在前案判決確定(即104年9月14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核其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有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前後案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一再故意為詐欺之不法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對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已非屬偶發性犯罪。又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為計畫性犯案,犯罪時間歷程長達7個月,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有上開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104年9月14日)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亦為原裁定所肯認,則尚難依此即認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並為相同犯行,而有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且抗告人已依該前案之緩刑條件,陸續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所犯後案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現執行中,是抗告人實已受法律之制裁,其犯行已受法律非難評價,不宜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16罪,每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宣告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犯詐欺罪,而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41罪,每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聲字第3860號執行卷宗及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可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揭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有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前後案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一再故意為詐欺之不法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對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已非屬偶發性犯罪。又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為計畫性犯案,犯罪時間歷程長達7個月,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有上開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抗告人前開2件犯罪行為,均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且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前除被害人 鍾夢華 、 吳佩玲 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外,已與前案被害人 黃世倫 等13人達成和解,且除被害人黃世倫、 黃文廷 、 林昀萱 、 陳慧茹 4人尚有部分金額待分期外,其餘已全數賠償,而檢察官或被害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情形;至其所犯後案,抗告人亦與後案告訴人 賴信如 等15人達成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前述刑期,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緩刑之判決甚明,而抗告人自雙方調解後,檢察官亦未提出抗告人未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之情形,是抗告人應均有遵期履行前後兩案之和解條件,亦堪認定。
2、再者,原審僅就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亦未審酌抗告人依前案宣告緩刑後之並未再為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之情況,據以判斷是否確無法達到緩刑之矯正及預防之成效,並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尚非無研求餘地。
(三)是原審裁定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然基於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