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萍
許曉萍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85)及其上同小段169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6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179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9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許曉萍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依系爭房地起訴時周遭實價登錄成交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16,000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2,852,440元【計算式:24.59坪(即71.11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81.28平方公尺,81.28平方公尺×0.3025≒24.59坪)×116,000元=2,852,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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