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乙炔貳桶及切割器壹組,均沒收;又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乙炔貳桶及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乙炔貳桶及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二桶及切割器一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侵入花蓮縣○○鄉○○路○○○號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現暫停業中,以下簡稱東錦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使用乙炔及切割器切割鋼板、鋼筋後,與丁○○共同搬運鋼板三十公斤、鋼筋二百公斤、廢鐵三十公斤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東錦公司管理員己○○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單獨駕駛上開貨車,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三三之九九號旁中華工程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工地,徒手竊取不銹鋼腳踏梯四綑置於車上,嗣欲再搬運另四綑時,為中華公司花蓮工務所所長戊○○發覺上前質問阻止,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戊○○右胸,且與戊○○相互拉扯,致戊○○重心失衡而摔倒,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其後,幸工務所內人員甲○○聞聲趕來支援,始與戊○○合力將乙○○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華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共同持乙炔桶、切割器至上址東錦公司內,切割鋼板、鋼筋並載運至其等所乘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 渠等 當時以為該處係廢棄工廠,其內東西沒人要,故前往撿拾鋼板等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東錦公司現雖暫時停業,但因工廠內仍有機具、花圃、辦公大樓等,乃僱請己○○擔任管理員,負責廠區財物安全、花圃整理及辦公大樓打掃事宜,本件即係因己○○巡視廠區,始發現被告二人在廠區切割搬運鋼板、鋼筋,經報警而查獲本案,而該批鋼筋等物,並非東錦公司不要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按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存他人支配管領下之有體物,不論其財產價值為何,均足充之,該「他人」並兼及自然人與法人(院解字第二九七七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明知該批鋼板等均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客觀上又乏外在明顯可見事實可佐該所有人已拋棄該批物品之所有權,被告等自不得以他人支配管領土地維護不佳或建物破舊為由,恣意侵入搬取堪用財物,乃無庸議。否則,不啻宣示低收入戶或屋宅破損傾頹者,任何人皆可執此理由主張客觀上缺乏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害其財產權!被告二人辯解之不可採,實甚為明灼。又辯護人雖主張缺乏證據足認證人己○○確為東錦公司之管理員,其所為證詞應不足採云云。然查,依證人己○○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其不僅對東錦公司現況知之甚詳,並當庭提出東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核與辯護人所提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送之營業執照資料各一份,並無不合之處,足證辯護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乙○○、丁○○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中華公司不銹鋼腳踏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工務所所長戊○○發覺,戊○○趨前與伊發生拉扯,伊轉頭就往車上跑,並未毆打戊○○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原係在工務所二樓辦公室內,因見有人在樓下走動,乃下樓察看,後發現被告乙○○正在搬運置於辦公室前之不銹鋼腳踏梯,乃上前質問被告乙○○為何偷其東西,被告乙○○並未答話,旋即用手打其胸部附近位置,兩人並發生拉扯,其於過程中摔倒受傷,嗣被告乙○○欲上車逃離,其即上前將被告乙○○抓住,並將汽車鑰匙拔下,同事甲○○當時亦趕來共同抓住被告乙○○,被告乙○○因見反抗無效,只好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觀諸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戊○○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情,亦可佐證人戊○○所述其與被告乙○○拉扯中摔倒受傷乙節,並非杜撰虛構之詞,堪予採信。次查,質之被告乙○○自承證人戊○○當時質問並拉住伊之地點,距離汽車尚有五、六公尺之遙,則其苟非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業已搬運上車之贓物,而對證人戊○○施以強暴,如何能輕易擺脫證人戊○○竄逃回車上?抑有進者,以證人戊○○年逾六旬,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有證人及被告乙○○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兩者體形、年紀、力量均相去甚遠,是被告乙○○對其拉扯推擠可能導致證人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結果,當非無預見可能,乃其竟仍強力反抗,並與證人戊○○發生拉扯,益見被告乙○○為脫免逮捕與防護贓物,其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縱致戊○○因而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準強盜認知與意欲,至為灼然。被告乙○○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現場圖及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準強盜犯行部分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之乙炔桶、切割器均為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就上揭竊取中華公司財物,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該公司工務所所長戊○○施強暴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丁○○間,就前述竊盜東錦公司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雖年青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反而以行竊方法圖謀不法財物,被告乙○○甫因竊盜東錦公司財物為警查獲,復再至中華公司工地行竊,且對聞聲前來制止之工務所所長戊○○施以暴力,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現今景氣不佳,又逢失業窘境,囿於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亦坦承有拿取東錦公司鋼板等物,態度尚佳,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乙炔二桶及切割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