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之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放置之處所,分別為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一一四之一號、一一四之二號(以下簡稱一一四之一號、一一四之二號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間購得,系爭動產亦係上訴人於七十二間購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即第三人 陳甘霖 、 羅惠 遷入上開房屋居住僅數年,依經驗法則不可能購買系爭動產。
(三)系爭動產中,編號一、二、三、四等動產,係上訴人向第三人丙○○購買,編號五、六係他人贈與,其餘係向他人購買,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陳甘霖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四)原審自行臆測債務人陳甘霖、 羅惠之 證詞將偏頗上訴人而未傳訊,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
(一)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出貨單、本票(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二)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已經離開花蓮好幾年,不可能買新的家俱給陳甘霖。
(三)系爭動產均係債務人陳甘霖長期使用,且陳甘霖之戶籍亦設於動產放置之房屋,有些動產且為新品,上訴人離開房子很多年,不可能是上訴人購買交給債務人使用,上訴人應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動產中編號一、二之動產,有爭議,被上訴人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具狀撤回該部分動產之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封動產之照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調取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一一四之一號、一一四之二號之稅籍證明及稅籍紀錄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以第三人陳甘霖、 羅惠積 欠債務為由,聲請執行陳甘霖、羅惠之財產
,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放置在一一四之一號、一一四之二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一至十八,計十六項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2一一四之一號、一一四之二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屋內之系爭動產均為上訴人
購置,陳甘霖、 羅惠因 與上訴人為好友關係,其等無居住處所,上訴人遂同意其等暫住,並設籍於該址,系爭動產亦提供該二人生活之用。
二、被上訴人抗辯:1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
2債務人陳甘霖在動產放置之房屋內設籍長達八年,亦實際居住於該屋內,長期
使用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中有些為新品,上訴人離開該屋多年,不可能買新家俱給陳甘霖使用。
3本件執行標的為動產,而非不動產,且只有一一四之二號房屋是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1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計十六項之動產為其所有,此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知,是原審判決所附之附表就編號十七「冰箱冷凍櫃一台」、編號十八「日立牌彩色電視機一台」部分,有判決附表漏未記載之錯誤,先予指明。
(二)系爭動產中編號一、二等二項動產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中,編號一「原木茶桌」、編號二「原木椅子」為其購買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編號一、二動產之出賣人丙○○到庭供證詳明,雖可認為真實,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二人即當庭遞交聲請撤回狀,明白表示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中編號一、二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有該撤回狀影本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以其對該二項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請求就編號一、二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動產中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等十四項動產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管理住宅之人,住宅內之動產,為管理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在他人現實管理中之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現實管理住宅內之動產為其所有,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系爭編號三至八等六項動產,放置地點為一一四之一號,編號十一至十八等
八項動產,放置地點為一一四之二號,第三人即債務人陳甘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設籍於一一四之一號房屋,而第三人即債務人羅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亦設籍於一一四之二號房屋,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執行事件卷內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筆錄,以及陳甘霖、羅惠之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佐,客觀上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號房屋係由第三人即債務人陳甘霖、羅惠長期管理使用中,已足認定,況系爭動產分別為「茶几」「運動跑步機」「烘乾機」「書桌」「茶几椅」「冰箱」「辦公桌」「微波爐」「餐桌、椅」「電視機」「冷凍櫃」等物,衡情均屬吾人供日常生活通常使用所需之物品,是縱然上訴人主張其將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房屋借予陳甘霖、羅惠居住之情為真實,依上開意旨,放置於陳甘霖、羅惠現實管理住宅內之系爭動產(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之動產為上訴人所
有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一一四之二號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此房屋稅繳款書僅足證明上訴人為一一四之二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並不足以推認目前由陳甘霖、羅惠現實管理之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號房屋內之系爭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況證人丙○○亦到庭證述:
我賣給上訴人的東西就是編號一、二,其他不是我賣的,..我不知道屋內的其他物品是何人買的,..當時有看到冰箱、乾衣機,是否同一台不清楚,其他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未能更為適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即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編號三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之動產,有何足以排除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八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甘霖、羅惠,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按陳甘霖、羅惠與被上訴人二人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七四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相互對立之當事人,上訴人並自認其與陳甘霖、羅惠為很好的朋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甘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甚至為上訴人代為撰寫準備書狀(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顯見上訴人與陳甘霖、羅惠二人私人情誼甚深,是縱然陳甘霖、羅惠到庭證述系爭動產均係上訴人所有等語,依上述各項情節判斷,該等證詞亦明顯有偏頗之虞,而難信為真實,自無傳喚證人陳甘霖、羅惠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