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七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及函一0九九、一八一0、一九0三、二一0三、二三九七》),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二人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C型鋼二支,並將之放置至該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為甲○○發覺出聲制止,二人即將車上竊得之C型鋼二支歸還予甲○○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至花蓮縣○○鄉○○○街○○○號 林貴能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門外,徒手竊取林貴能所有之千金頂一具(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丁○○將之藏匿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前騎樓,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另案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起出該千金頂一具。
(三)於同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其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南平中學工地內,徒手竊取鷹架九十支、鷹架踏板四塊,並將之放置至該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為該工地負責人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零時許,其駕駛其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00號)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室(該處無人居住),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電纜線一批(總計長一百六十公尺),得手後,將之放置至該小貨車上,旋即駛離現場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其欲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為警查獲。
(五)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其駕駛上開未懸掛車號之自小貨車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後火車站置物場站,徒手竊取該局所有之號誌電纜線一批(約五百九十公斤),得手後,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搬運該批電纜線至該車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起出該電纜線。
(六)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其駕駛上開U七-一一二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山邊一四四號 戴仁宏 平日堆放雜物之屋舍(無人居住),踰越該處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電能熱水器一組、大型防盜不銹鋼門、電風扇二台、小型冰箱一只、鋁門窗八組、割草刀及鋤頭等數十件,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起出電能熱水器一組及電風扇一台。
(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其駕駛上開U七-一一二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鄉○○段○○○○號無人居住之工寮,持該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一支破壞大門鎖後進入,竊取庚○○所有之汽車輪胎、汽車輪胎鋼圈、鋁梯、取水頭(白鐵)、抽水馬達、抽水引擎、割樹機、水上摩托車、砍草刀、鐵夾器各一個、電線及油壓弔架各一組、重型機車及砂輪機二部、小型怪手一部及切割機二台等,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起出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林貴能、癸○○、戴仁宏、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及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事實欄一(二)至(七)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既遂之犯行,並辯稱:戊○○當時在車上,並沒有跟伊下車搬C型鋼,且伊將C型鋼拿起來尚未放置至車上之際,甲○○隨即出聲制止,伊立刻還給他,所以伊並未偷到手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七)所示之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貴能、癸○○、中華電信、臺灣鐵路局、戴仁宏及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貴能、癸○○、戴仁宏及庚○○指訴及證人乙○○、辛○○、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收據、現場圖、照片、車籍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無訛。
(二)被告與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C型鋼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由丁○○駕車至花東鐵路旁一家鐵工廠旁空地竊取鐵材,我在車上把風,丁○○下車徒手搬運鐵材到車上,搬到一半時,有人出來制止並說東西是他的,丁○○馬上將已經竊得之鐵材從車上搬到地上,並駕車離去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一九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喊叫,之後被告將C型鋼從貨車車斗處搬下車還給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我在屋內發現有二名男子徒手搬運我的鋼鐵材至車上,我就出聲制止,並稱該東西係我的,一名男子稱不好意思,二人將已經搬上車的鋼鐵材搬下車歸還給我,並駕車離去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在卷可參,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有將C型鋼放置於車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證人戊○○既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被告共同竊取C型鋼明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搬運云云,以及被告附和其證述而供稱:戊○○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其沒有和伊一起偷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渠等上開證述及供述,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欄一
(七)所載之鐵棒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四)至(七)部分之竊盜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欄
(一)、(二)、(四)至(七)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僅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審理,漏未審酌事實欄一(一)、(二)、(六)及(七)部分,因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冀圖不勞而獲,不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事實欄一(七)部分所載之鐵棒,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堤處,被告竊取花蓮農田水利會之捲揚機一台,得手後,於翌日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 張文鑑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爰函移送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張文鑑及丙○○於警詢之證詞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及捲揚機說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捲揚機之犯行,並辯稱:該捲揚機係伊在怡園度假村後方一處堤防下的路邊撿拾的等語置辯。經查,花蓮農田水利會壽豐工作站架置在花蓮縣壽豐鄉堤防六加六一0排水溝之捲揚機一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該工作站工友丙○○巡視該處時發現遭竊,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張文鑑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捲揚機,始查知該捲揚機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價格變賣予張文鑑,總計得款三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鑑及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及捲揚機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該捲揚機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惟參酌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竊嫌是將整個捲揚機台柱之螺絲拆下來後,竊取台柱上之捲揚機一台及附屬鍊條桿二支等語,及證人張文鑑於警詢證稱:被告係拿該捲揚機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則茍確係被告至該處竊取該捲揚機者,何以被告未一併將其竊得之捲揚機附屬鍊條桿二支予以變賣,以獲取更多價款?此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業已指明伊拾獲該捲揚機之地點係於花蓮縣壽豐鄉怡園度假村後面一處堤防下方之路旁乙節,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可知該處與上開證人丙○○所述失竊地點,並非同一,而證人丙○○證稱:被告所述發現處所與我所供述失竊地點同一云云,顯與事實有異,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該排水溝竊取該捲揚機之行為,實有疑義,故殊難僅依證人丙○○及張文鑑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竊盜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科以被告竊盜罪責。本件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併案意旨所指犯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將該案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