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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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浩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浩軒與告訴人 吳明真 及其友人等4人一同至澎湖旅遊,同入住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至6時間,被告徐浩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明真同意,無故翻閱告訴人吳明真手機對話紀錄,並以手機攝錄,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