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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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浩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浩軒與告訴人 吳明真 及其友人等4人一同至澎湖旅遊,同入住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至6時間,被告徐浩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明真同意,無故翻閱告訴人吳明真手機對話紀錄,並以手機攝錄,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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