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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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智能狀況屬中度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定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監督協助,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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