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高國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