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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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高國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