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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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王志欽
相對人 蔣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不是我親自簽發,本票債權復不存在,應由相對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