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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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宸

劉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林煜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門縣烈嶼鄉九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欣瑜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上腹鈍傷、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等傷害;許○雄受有受有右手、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林煜宸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告訴人許○雄達成調解(見本院城簡卷第48頁),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劉欣瑜及告訴人許○雄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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