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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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炘葦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炘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炘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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