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邦
高秀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詠邦、高秀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秀蓉、黃詠邦間已經調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黃詠邦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秀蓉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邦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德街交岔路口,左轉同德街時,本應注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手勢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提前左轉,適高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 黃永邦 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永邦因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組織壓迫及中線偏移、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高秀蓉則受有下肢鈍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黃永邦、高秀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邦、高秀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永邦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左轉;被告高秀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高秀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永邦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手勢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提前左轉;被告 程以薰 騎乘機車直行因而碰撞並受傷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邦、高秀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永邦、高秀蓉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