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輝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輝良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輝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工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環工路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左轉,適對向宓 莉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工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亦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輝良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 宓莉雅 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莉雅因此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左腿鈍挫傷併皮膚壞死(約2公分)之傷害。林輝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宓莉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然按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後所製作,該等文書上並蓋有院章、醫師章乙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當
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超速,且告訴人當時打左轉方向燈,讓人誤判,故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9頁);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89頁)附卷附可憑,是已堪信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雖質疑上開「急診科」、「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同,否認告訴人受有皮膚壞死(約2公分)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如附表所示事項,經該院函覆如附表所示,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左腿鈍挫傷併皮膚壞死(約2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另質疑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沿環工路「由南往北」直行(警卷第19頁),但環工路係東西向,故告訴人所述悖於事
實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環工路確實為「東西向」,且據該現場圖上所繪製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述行向,告訴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沿環工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對方行車路線為直行(警卷第5頁),故本院依據該現場圖認定如上;至被告此部分質疑,或可能係告訴人於警詢之口誤或不清楚現場方向而已,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沿環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有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業據告訴人警詢中供承(警卷第19頁),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環工路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此有被告所提出環工路車道速限「30」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5頁)可憑。
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均記載案發現場速限「50」云云,然此處為工業區速限為30公里無誤,上開資料係誤載速限「50」,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附此敘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供稱其事故前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
⑵本案被告行向是沿環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興工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進入興工路,告訴人則沿環工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業如前述,是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應在尚未進入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始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與路權之概念。查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35至49頁);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碰撞後之位置,係在告訴人直行之環工路車道上,且告訴人之機車倒於興工路、環工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顯見告訴人幾乎已快通過興工路,故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已駛出環工路進行左轉,並非仍在環工路尚未開始左轉時發生碰撞,參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之行向視野開闊,告訴人騎駛過來之環工路亦屬直線道路,並無使人難以看到環工路上對向直行車輛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尚未左轉前,理應能注意左側來車之動態,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顯然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令人誤判行向云
云,固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左轉方向燈閃亮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依兩車碰撞位置(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現場位置(告訴人之機車倒於興工路、環工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可見告訴人案發時確實係沿環工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非「左轉」,縱告訴人有誤打方向燈情事,告訴人仍係直行車無誤,被告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確有過失。
⑷參以本件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輝良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宓莉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21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而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自無由以信賴告訴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宓莉雅受有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左腿鈍挫傷併皮膚壞死(約2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過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4月14日南院 武刑榮 112交簡上72字第1129002456號函(稿)(本院卷第1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28日(112)奇醫字第1897號函附告訴人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主旨:請 惠予 就說明欄所示事項,惠覆。說明:一、本院受理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有請貴院提供協助之必要。二、請提供貴院病患宓莉雅於110年12月30日急診及後續治療之所有相關病歷。三、就「急診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撕裂傷1公分,與「整形外科」診斷書之記載撕裂傷2公分、皮膚壞死2公分,為何不同?(此為被告之質疑,並聲請貴院說明)四、就「整形外科」診斷書之「皮膚壞死」與「撕裂傷」之關係為何?與110年12月30日急診車禍事件,有無相關?(此為被告之質疑,並聲請貴院說明)回復問題一:急診依據縫合前傷口大小做估計,缝合後傷口可能被拉長,因此後來門診看診時,外科醫師所見傷口較長。且此傷口長度不影響醫療處置,不會做精準測量。皮膚壞死是後續之變化,自然急診沒有此發現,而門診有此發現。整形外科說明:1.依急診所記錄之照片,確實皆為1公分之撕裂傷。但在門診發現患者皮膚存在皮膚壞死,故記載最後長度為各2公分。2.而皮膚壞死之原因應該是車禍撞擊時所造成之挫傷傷害或是磨擦熱傷害所致,此傷害在一開始急診時無法區別,而到了門診才有足夠的時間呈現出來。3.故撕裂傷及擦挫傷造成之皮膚壞死應皆為車禍當下所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