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理債專案之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6日簽訂理債貸款契約原
告貸款243,000元,共分83期平均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
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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