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性光 相對人 陳秋毓
涂錦蓮 何思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秋毓負擔6分之2、被告涂錦蓮負擔6分之1、被告 何思綺 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亦經本院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44,550元│聲請人墊付。││判費│││├────┼────────┼────────────────────────┤│第一審裁│46,837元│聲請人墊付。││判費│││├────┼────────┼────────────────────────┤│第一審民│1,154元│相對人何思綺墊付。但因證人捨棄領取,本院已於98年││事旅費││8月18日以苗院 燉民睦 98重訴15字第23651號函通知相││││對人何思綺退還旅費,故不予列入。│├────┼────────┼────────────────────────┤│第二審裁│70,255元│相對人何思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判費││惟該部分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列入計算。│├────┼────────┼────────────────────────┤│第二審裁│46,050元│相對人陳秋毓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判費││惟該部分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列入計算。│├────┼────────┼────────────────────────┤│第二審裁│23,775元│相對人涂錦蓮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判費││惟該部分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列入計算。│├────┼────────┼────────────────────────┤│合計│91,38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秋毓負擔6分之2、被告││││涂錦蓮負擔6分之1、被告何思綺負擔2分之1│├────┴────────┴────────────────────────┤│說明:││⑴相對人陳秋毓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62元。││(計算式:91,387元X2/6=3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涂錦蓮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31元。││(計算式:91,387元X1/6=1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相對人何思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94元。││(計算式:91,387元X1/2=45,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