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不罰。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路○○○號中宏加油站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依一罪不兩罰,請准免罰款。又本件違規,伊係駕駛小客車,而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懇請法官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以利續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上開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9號),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異議人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20000元,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罰金僅2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鍰之34500元。故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繳納罰金20000元以外所為之裁罰14500元,則屬正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㈣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1時7分許,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