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K
上訴人丙○○
庚○○
壬○○
癸○○
乙○○
丁○○
甲○○
丑○○
子○○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寅○○
戊○○
己○○訴訟代理人林俊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事件之概要與始末及兩造不爭之事件:𨛯㈠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沈信安 先生,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
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六之一七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八七四公頃,仝地段一九六之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二二一公頃土地。各合夥人之股份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由於上開二筆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經徵得具有農民身分,且為大持股人之沈信安先生之同意,以信託關係將土地登記沈信安先生為所有,並立有承諾書一份為憑,多年來均相安無事。
㈡沈信安先生不幸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往生,被上訴人寅○○為沈信安先生之配
偶,被上訴人戊○○、己○○則為其子。因沈信安先生之逝世,即列為遺產,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經國稅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給免稅証明。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已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寅○○名義。
㈢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時,係依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獲得免徵遺產稅。但同條款亦規定:享受此項免遺產稅之農地,在繼承日起五年內不能移轉。據之,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等合夥人時,被上訴人即提議由渠等辦理繼承,五年後方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等,則可免徵遺產稅。但要求給付三百萬元回饋金。
㈣被上訴人前揭提議及要求,經合夥人之一 王懷南 先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
書面向丙○○先生提出報告與分析。略以:九十二年七月間,合夥人曾在被上訴人己○○台北縣土城市自宅集會,沈家曾有前揭五年後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給三百萬元回饋金之提案。惟該案經上訴人數次開會研究,認被上訴人現在即獅子大開口,懷疑五年後會不會更大開口?所以上訴人決議決定放棄五年後免稅之計劃,並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依常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保護權益應有權指定代書負責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竟堅持由渠等指定代書負責。
㈤上訴人基於前開決議,不得已遷就被上訴人之指定代書,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元
月十六日,前往 鍾代書 在斗六街上之事務所,會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乃鍾代書自始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沈信安先生遺產之申報,及繼承等手續。對全案均掌握第一手資料,最為瞭解實情。詎明知系土地二筆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三四,三七一,○○○元。且國稅局在發給上証二所示之免稅証明書之同一天,亦以系爭土地依法扣稅時,應完繳之遺產為一,六八一,二七八元正。由上開事實及証據,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尤其是代表被上訴人之鍾代書,在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拜訪其代書事務所之前,已完全瞭解系土地之遺產稅金額,毫無疑義。
㈥殊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約定拜訪鍾代書,鍾代書拿出一紙遺產
稅速算公式,指出核定價額一五,○○○,○○○元至四○,○○○,○○○元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三,累進差額為二,三○七,○○○元云云。而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三四,三七一,○○○元,因此,其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三。依此計算出之稅額,扣除累進差額:系土地之遺產即為:九,○三五,四三○元等語。並且當場要求上訴人一次付清上開稅額,及負擔所有代書費六六,三一三元,印花稅三四,三七一元,否則拒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㈦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照鍾代書之指示共簽發十四張總金額為:九,
一三六,一四四元(九,○三五,四三○元加六六,三一三元加三四,三七一元等於九,一三六,一四四元)及一,○○○,○○○元之回饋金支票,計十五張之支票於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鉅額「遺產稅」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變不自遺產內扣除系土地之價額,重新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定稅額為:一,六八一,二七八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及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發之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由上開事實証明:被上訴人依所謂之「遺產稅速算公式」所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額為九,○三五,四三○元,純屬刻意欺瞞毫無稅務專業之上訴人。再徵之,被上訴人早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明知系爭土地之遺產額,詳已如前述。乃算出上開「稅額」後復要求一次付清,否則拒不辦理返還土地手續,其有不法意圖至為顯然。
(二)兩造之爭點,厥為: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真義及真意如何?以及被上訴人自行算出之遺產稅額,與國稅局依法核定之遺產稅額之差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免稅額與扣除額之一部份?換言之,上訴人完繳一,六八一,二七八元之遺產稅外,有無使用或利用到被上訴人之免稅扣稅額?𨛯㈠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即返還所有權於甲方(即原告),
甲方則願負擔因而所需繳之遺產稅全數(按乙方遺產稅額扣除等不讓甲方使用,亦即遺產稅差額稅負之利益,歸由乙方取得)」等詞。上開約定之內涵,其真義與真意,析言之為:
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之遺產稅全數由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享有之遺產負稅額、扣除額上訴人不得享有,其利益由被上訴人取得。
⒋據前開約定,應予認定者,為⒉⒊兩項,謹參照遺產稅法之規定,說明於後:
⑴所指:「遺產稅免稅額」,依遺產稅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七百萬元。又所指扣
除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為:「扣除額為配偶之四百萬元,及子女之各四十萬元」。因此,依上開規定,所謂不享受上開二條所列之免稅或扣除,所算出應之總金額為:免稅額七百萬元加上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再加上三位子女(一審上訴人誤為二位)之扣除額共一百二十萬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⑵沈信安之遺產,包括本案土地,經核定之價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七
百七十四元,系爭土地經核定為: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元,換言之,除系爭土地外,沈信安先生尚有一千三百萬零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減去前扣減額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尚有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基。依遺產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中六十萬元應扣百分之二,即一萬二千元。
另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應扣百分之四,即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即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之遺產稅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據之,稅捐處所核定歸沈信安之遺產稅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中,被上訴人應負二萬零三百十一元,其餘部份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應負之稅額,事理及法理均毫無疑義。
⒌據右開說明,上訴人毫未使用或取得被上訴人所應享有之免、扣稅額。
㈡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算法,算出系爭土地之遺產額為:九,○三五,四三○元
。惟國稅局依法算出之稅額,則為:一,六八一,二七八元。前後兩者之差額為:七,三五四,一五二元,此純屬被上訴人企圖不法利益,故意以欺瞞之方法所算出者,詳已如前述。上開差額自屬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被上訴人應享有之免、扣稅額之一部份。
(三)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並請求,調查並釐清究竟前揭七,三五四,一五二元之差額(上訴人所交付之部份為五,八八三,三二二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免、扣稅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對等之問題。同時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早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收到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不申請免稅時,應扣之遺產稅即為:一,六八一,二七八元之事實,亦恝置不論。此請參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早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發給,後來才改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報日期亦載明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均足以証明之。被上訴人確實隱瞞上開事實,竟以自己之算法算出九百餘萬元之遺產稅額。乃判決卻指:「被告未提供任何錯誤之遺產數據(應指錯誤之遺產稅額)」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懷南致丙○○之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六─一七號及同段第一九六─四二號兩筆土地,於登記名義人沈信安(即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未幾,被上訴人即主動與上訴人等人暨其他之共有人協商處理方式。
(二)被上訴人曾明白告知全體共有人左列事項,並請其再諮詢其他專業人士俾確認無訛: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可申請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享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唯必須受限五年後才可再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若欲在五年內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將受追繳應納之稅賦。
㈢若受追繳應納稅賦,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且被上訴人等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免稅額、扣除額等,上訴人不得行使之。
㈣且直接以系爭土地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計約三四、三七一、000元,按速算公
式計算受追繳應納之稅賦,應為九、0三五、四三五元即原證二之協議書第五點所記。
(三)上訴人等人經考慮後原認為,依前開㈠項辦理,系爭土地雖須待五年後才能再行移轉,唯既可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享有巨額免稅之優惠,對上訴人等人均有利益,乃同意由被上訴人等依前開㈠項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並口頭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三百萬元作為節稅之回饋,其給付方式為繼承登記後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五年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給付餘額。被上訴人始著手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四)唯迨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非但未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反而表示願繳納遺產稅賦,並要求被上訴人等人應立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多人為此還專程南下協商,兩造始共同委請斗南鎮 鍾文魁 代書代為計算稅賦、每位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依其持分應負擔之數額無訛後,兩造始約定於鍾文魁代書事務所訂立協議書,上訴人等人亦於當日即交付依其持分計算應負擔數額之支票十四紙,以上各節業經證人鍾文魁代書於一審證述綦詳。
(五)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願即返還所有權於甲方(上訴人),甲方則願負擔因而所需繳納之遺產稅全數(按:乙方遺產免稅額、扣除額等不讓由甲方使用,亦即遺產稅差額稅負之利益歸由乙方取得)。其真意即係,上訴人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繳納稅賦,且上訴人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遺產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之意,故而才有該條後段之計算式「34,371,000(即系爭土地總值)×33%(即稅率)-2,307,000(即累進差額)=9,035,430(即上訴人應負擔之所需繳納之遺產稅全數)」。上開計算方式不僅曾由證人鍾文魁代書出示遺產稅申報書上之速算公式表告知上訴人等人且亦影印交給每位上訴人各乙份後,經上訴人完全知悉並同意後才訂立系爭協議書,以上各節亦經證人鍾文魁代書於一審中證述綦詳。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應繳納之稅負、被上訴人應享有之利益、協議書內容及由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等各項步驟均無異議後,被上訴人才再次向中區國稅局二度申報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定應納之稅款為一、六八一、二七八元。
(七)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申報核定遺產稅,並明知該遺產稅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等佯稱系爭土地應繳遺產稅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事詐欺罪嫌暨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云云。
(八)唯查:上訴人係經數次協商,為早日取回系爭土地,才決定放棄申請將系爭土地自遺產稅總額扣除,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乙節,更為上訴人丙○○、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所不爭執,上訴人等所繳納之遺產稅額既為其等與上訴人所共同協商而定,且其等所繳納之數額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多,數額非小,如非經深思熟慮,焉有可能僅憑被上訴人等人片面計算之數據即依約繳納之理?此亦有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則被上訴人豈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
(九)復查: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稅額多寡?係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國稅局重新核課後始知悉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此有卷附國稅局二度核課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次申報時即已知悉,進而可知,兩造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均尚不知其數額為何,而上訴人等之所以願意依協議書各自繳交按其持分計算之應負擔數額之支票十四紙,無非是圖早日取回系爭土地而為,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己依約登記後竟反稱是上訴人侵害其等之權利而提出本件訟爭,唯在一審暨鈞院審理中,上訴人卻又語焉不詳,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其等什麼權利?上訴人如何侵害?甚且在一、二審之數次庭期中一再缺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在歷經多次協商之過程中,對於雙方依不同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利弊得失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對其詐取高達數百萬元「遺產稅」,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其意願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後反而主張其被詐欺,顯係反悔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洵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六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六之四二地號、面積六二二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如以全額課征遺產稅其稅額若干(並請列出計算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六之一七、一九六之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信安名下。嗣沈信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寅○○名義。詎被上訴人明知經申報核定之遺產稅額僅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竟向伊等佯稱應繳遺產稅額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致使其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如數交付上開金額,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沈信安遺產總額中扣除而享有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唯必須受限五年後才可再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表示願繳納遺產稅賦,並要求被上訴人等應立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且上訴人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遺產免稅額、扣除額等優惠,故而計算出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全數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兩造始委託代書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信安名下。嗣沈信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伊等並交付被上訴人十四紙支票,金額共計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以負擔遺產稅賦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四六至四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伊等佯稱如加計系爭土地應繳遺產稅額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協議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復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四年台上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協議書並交付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申報之核定之遺產稅額僅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竟向其謊稱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為其論據。然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者,其價值之全數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繼承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依前述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之全數,自被繼承人沈信安之遺產中扣除,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該機關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不依上開規定自被繼承人沈信安遺產總額中扣除,藉以規避五年內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以申請書申請變更原先申報內容,即依兩造之約定申請將系爭土地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核定應納稅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嗣該機關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繳清上開稅款完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九二○○○二八四九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更正註銷通知單、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七一頁)。是依上開時間流程觀察,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依規定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應可認定。至其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其中發給日期雖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然按上開證明書首揭即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寅○○女士等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繳清被繼承人沈信安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該證明書既係為存證已納畢稅款而發給,其製作日期自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繳納稅以前,是上開發給日期應係誤載,此觀諸卷附同一之證明書其發給日期已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自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知悉應納稅額云云,顯係誤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鍾文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方面的遺產稅額是否已核算下來?)第一次發免稅證明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將一九六之一七、一九六之四二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有應納的稅額所以一般來講必須花二個月的時間,雲林縣分局必須將整個案件移送中區國稅局審核,一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遺產稅額才核定下來,所以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整個遺產稅額還沒有核算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即明知應納稅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仍向其詐稱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沈信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與其實際交付者,有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差距,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按兩造為圓滿解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應納稅賦之爭議,而在鍾文魁代書處簽訂該協議,其中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數額,乃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元乘以稅率百分之三十三,再減去累進差額二百三十萬七千元而得出,該計算公式亦明確記載於協議書第五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不實數據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其之所以與嗣後實際核定之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遺產稅數額不同,乃因協議書第五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免稅額、扣除額之利益,上訴人均不得使用所致。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六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六之四二地號、面積六二二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如以全額課征遺產稅其稅額若干(並請列出計算式)?」等情,依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九二00三六六三九號函檢送之遺產稅試算參考表其內亦詳載「應納遺產稅額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等語一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十頁)。按上訴人若對實際應補償被上訴人之稅賦數額係變更後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稅額,何以未見在兩造之協議書載明保留或核定後再行多退少補,反而記載計算結果之依據並經兩造之確認?
(三)徵之證人鍾文魁復證述:「同條約定被告依法可享的免稅額及扣除額等的利益,不讓原告使用,所以就以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新台幣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元乘以累進稅率百分之三十三,再減掉累進差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七千元,得出應負擔之遺產稅為新台幣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此計算方式兩造均無意見,在簽切結書前的前幾天幾位原告也有打電話詢問計算方式,我有告知如前述的計算方式,因為兩造已經協議被告依法得享受的免稅額及扣除額不讓原告使用,所以以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作為『遺產淨額』來計算」;「所謂的差額利益是指等到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的支票全部兌現之後,被上訴人再依法申報遺產稅,這中間的差額歸被上訴人享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八、八九頁筆錄)。按證人鍾文魁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怨隙,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協議書所載即上訴人所支付之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係系爭土地在不扣除任何免稅額、扣除額前提下所得出之數額,而經核定之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稅額,則是依法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所得之數據,二者間之差距,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仍歸被上訴人所享有,此觀之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亦即遺產稅差額稅賦負之利益歸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甚明。
(四)復查遺產稅應納稅額之計算有其固定之公式,繼承人所得享有之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暨金額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當可輕易估算將系爭土地計入被繼承人沈信安遺產後,被上訴人依法應納之遺產稅數額若干,且協議書所載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九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數目非少,上訴人猶慎重依據各人原出資比例各自簽發支票十四紙,並經證鍾文魁代書協調,始慎重簽立書面協議並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不實之遺產數據,上訴人空言指稱受有被上訴人之詐欺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至縱上訴人就協議書所載「遺產稅差額稅負之利益歸由被上訴人享有」之認知係「沈信安之遺產包括本案土地,經核定之價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系爭土地經核定為: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一千元,即除系爭土地外,沈信安先生尚有一千三百萬零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減去扣除額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尚有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基。依遺產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中六十萬元應扣百分之二即一萬二千元。另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應扣百分之四即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據之稅捐處所核定歸沈信安之遺產稅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中,被上訴人應負二萬零三百十一元,其餘部份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應負之稅額」,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不同,惟亦僅屬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範疇,姑不論上開計算基準未據載明於協議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亦無從因此認定上開錯誤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況本件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遭被上訴人如何以不實之資訊故意誤導致限於錯誤等情,均未見上訴人為具體之主張舉證,則其徒以協議書所載遺產稅數額與實際經核定數額有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就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差額部分,顯係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對金錢所有權之支配云云。然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而貨幣為物,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的侵害,應係指使貨幣滅失:搶奪、竊盜他人貨幣;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等。本件上訴人依其自主意思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其所喪失者為貨幣所有權之利益,尚難指係貨幣所有權本身之喪失。又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經濟上利益,僅限於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害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時,被害人始得依據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事由,未為具體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喪失金錢所有權之經濟上損失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亦無所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害金錢所有權等侵權行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