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常業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二八、二一二七號;移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七三五四號、九二九一號及移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一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如附表所示營業場所之許可營業項目均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營業場所,未經許可,擅自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分別僱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知情之店員 黃雪菱 等人負責看顧機台;及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營業場所,藉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對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 林幸容 擔任收銀員及負責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查獲時間,客人 陳順東林榮營陳炳旭柯逸飛殷相全 等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營業場所打玩電子遊戲機台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二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等物。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查獲時間,賭客 陳子葳 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累積積分至一百八十分後,由店員林幸容洗分並兌換現金一千八百元予陳子葳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賭資現金一千二百元及賭客陳子葳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林幸容、陳子葳涉嫌賭博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以九十二度簡字第一八五四號,林幸容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陳子葳則以普通賭博罪,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黃雪菱、 李嘉興楊雅惠朱順龍朱德清 等人,及各次查獲當日在場打玩機台之客人陳順東、林榮營、陳炳旭、柯逸飛、殷相全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暨另案被告即店員林幸容、賭客陳子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八份、照片三十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二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合計共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暨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賭資現金一千二百元及賭客陳子葳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賭博犯行,亦坦認不諱,並陳稱:是伊沒有交代清楚所造成之錯誤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林幸容、陳子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賭客陳子葳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營業場所及查獲時間,投幣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累積積分至一百八十分後,向店員林幸容示意洗分,經林幸容至機台前確認分數,按洗分鈕,而兌換一千八百元予陳子葳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案卷參照),且查另案被告林幸容係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附表編號八所示營業場所擔任店員,及負責兌換零錢供客人投幣打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電子遊戲機台營業所得均由被告一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設若被告事前並未指示林幸容將客人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所累積之積分洗分並兌換現金予客人,以林幸容僅係受僱擔任店員,除按月領取薪水外,並無其他利益可圖之情況觀之,衡情應無可能自作主張為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而使自己陷入遭被告追查營業金額短少之風險之理,足認林幸容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附表編號八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賭資現金一千二百元及賭客陳子葳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暨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林幸容、陳子葳前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四號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常業賭博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擅自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其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營業場所,僱用店員林幸容,擺設機台多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附表編號八所示店員林幸容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分別僱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知情之店員黃雪菱等人負責看顧機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同一地點(編號一及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編號七及編號八),未經許可先後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應係一個違法營業行業,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則係屬數個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雖係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所為,惟該部分既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後再經查獲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應論以累犯)。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之現金共計一千二百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二台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另案被告陳子葳身上查獲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八百元,係另案被告陳子葳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又先後於數個違法營業場所為警查獲,其中同一地點並遭查獲數次,藐視國家法紀莫此為甚,且涉及金錢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在「錡霖超商」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案判決後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亦有於「錡霖超商」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地點│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僱用之店員│查獲情形│查獲之機台及機具內││││││││之現款(新台幣)│├──┼────────┼───────┼────────┼─────┼─────┼─────────┤││【錡霖超商】│自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黃雪菱│客人陳順東│「動物 柏青樂 」一台││││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日中午十二時三││正在打玩「│、「超級金象王」二││一│高雄市苓雅區福德│月十一日中午十│十分許││動物柏青樂│台(均含IC板各一│││三路六0號│二時三十分許│││」電子遊戲│塊)、現金一萬七千│││││││機│五百元(處刑書漏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李嘉興│客人陳順東│「動物 柏青哥 」、「││││二日起至同年月│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正在打玩「│超級劍龍二代」各一││二│同右│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超級劍龍二│台、「超級金象王」││││四十分許(處刑│││代」電子遊│二台(均含IC板各││││書誤載為九十二│││戲機│一塊)、現金一萬四││││年一月二日零時││││千元(處刑書漏未記││││許)││││載)│├──┼────────┼───────┼────────┼─────┼─────┼─────────┤││【界揚超商】│自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楊雅惠│客人林榮營│「水果盤」三台(處││││月二日起至同年│日晚上十時許││正在打玩「│刑書誤載為二台)、││三│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月九日晚上十時│││水果盤」電│「麻將牌」一台(均│││二路四四六號│ 許止 │││子遊戲機│含IC板各一塊)、││││││││現金一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朱順龍│客人陳炳旭│「滿貫大亨」、「劍││││十九日下午四時│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正在打玩「│龍」、「超級金象王││四│同右│起至同日晚上六│許││劍龍」及「│」、「祥龍」各一台││││時三十分許止│││金象王」電│(均含IC板各一塊│││││││子遊戲機│)、現金一千二百元│├──┼────────┼───────┼────────┼─────┼─────┼─────────┤││【 喜得順 超商】│自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朱清德 │客人柯逸飛│「滿貫大亨」、「超││││十二日起至九十│日下午四時許││正在打玩「│級金象王賓果」、「││五│高雄市 三民區建德 │二年一月十六日│││動物柏青樂│動物柏青樂」、「祥│││路六五號│下午四時許止│││」電子遊戲│ 龍瑪琍 三代」各一台│││││││機│(均含IC板各一塊││││││││)、現金四千七百元│├──┼────────┼───────┼────────┼─────┼─────┼─────────┤││【界揚超商】│自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不詳│客人殷相全│「超級金象王」二台││││二十日起至九十│晚上十一時十五分││正在打玩「│(均含IC板各一塊││六│高雄市新興區球庭│二年四月二日晚│許││超級金象王│)、現金二萬三千四│││路一號│上十一時十五分│││」電子遊戲│百五十元││││許止│││機││├──┼────────┼───────┼────────┼─────┼─────┼─────────┤││【恩比益超商】│自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林幸容│「滿貫大亨│「滿貫大亨」一台││││三十日起至同年│日晚上七時五十分││」電子遊戲│(含IC板一塊)││七│高雄市三民區金山│四月十一日晚上│許││機一台插電││││路二一一號│七時五十分許│││營業中││├──┼────────┼───────┼────────┼─────┼─────┼─────────┤││【界揚超商】│自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林幸容│賭客陳子葳│「滿貫大亨」二台、││││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日晚上十時三十││打玩「滿貫│「金象王」、「祥龍││八│高雄市三民區金山│月二十三日晚上│分許││大亨」電子│」、「劍龍」各一台│││路二一一號│十時三十分許│││遊戲機後,│(均含IC板各一塊│││││││由店員洗分│)、現金一千二百元│││││││並兌換現金││││││││一千八百元││││││││予陳子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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