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為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霖有限公司(下稱為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為霖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為霖公司負同一責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約定借期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為霖公司僅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本利視為全部到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為霖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另向原告借得美金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九角九分,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借款本息於到期日一次清償,與原告立有外幣借款撥貸書為憑。詎被告為霖公司於外幣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抵銷被告為霖公司之存款並抵充部分債務本金美金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及三十日之利息,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美金借款本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九分及遲延利息。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借款餘額轉列催收款時,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依保證書第五條第二項之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四.七七元之匯率,將前開美元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墊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誤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第十一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外幣借款撥貸書影本一件、其他交易憑證影本一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霖公司、丙○○、戊○○○部分:被告為霖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惟陳述略稱:伊確有為丙○○作保,契約書上的簽名確是伊簽的,伊曾找銀行談處理方式,但目前卻沒有處理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第十一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霖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暨約定書二件、外幣借款撥貸書一件、其他交易憑證一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為霖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曾找銀行談處理方式,但目前卻沒有處理方法云云。惟查,被告丁○○○既自 陳伊 確有為丙○○作保,契約書上的簽名確是伊所簽等語,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其縱曾找銀行談處理方式,但並未達成任何處理方法之協議,亦為丁○○○所自陳。即並未有何達成緩期清償或延期之約定,是被告丁○○○所辯仍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所辯並無可取。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霖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元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丙○○、戊○○○、丁○○○為被告為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為霖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聲明美元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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