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臻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臻欣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8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清償總額201,6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4年10月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252,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再於105年3月9日提出分6年、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3,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306,0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雖稱不欲行清算程序,惟未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核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於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專櫃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800元、水電費
400元、勞健保費698元、交通費800元及雜支500元,合計7,19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而上開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2,485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元,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惟該房屋僅供聲請人居住,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藉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協助債務人保持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在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時,應以維持一般人所需最低生活水平為衡量圭臬。準此,聲請人之房租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後之5,28
7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名,年約16歲,現居於臺南,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人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則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扶養其子至滿18歲時之每月扶養費3,500元,以及自滿18歲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因低於上開金額而均堪採憑。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84,000元(計算式:22,000×12×6=1,58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共計1,096,920元(計算式:【7,198+5,287】×12×6+【3,500+2000】×12×3=1,096,920元)後,所剩餘額為487,08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4/5即389,
664元(計算式:487,080×4/5=389,664)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06,000元,係低於上開金額,實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