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呂明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哲雖以其於案發前之105年4月3日曾因發生車禍致左腳骨折,故而託友人前往西藥房購買三瓶「友露安」藥水飲用止痛,其不知「友露安」成份為何,致驗尿結果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況其當時已戒癮毒品,不再為毒品所誘惑。又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年約50歲,名為「 鐘越勝 」之男子所提供,其供出上游可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見卷附之被告上訴狀)。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又改稱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18日」兩次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原審判決認為有罪的「104年10月17日」及「105年1月9日」該兩次驗尿前,其均無施用上開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自陳:「我於104年10月
17日晚上20時許,在朋友綽號叫『 小潘 』的房間內吸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然後用打火機燒烤到出煙,再用嘴巴吸食煙霧」及「我去朋友『小潘』家,看他在吸食,我受不了,又想說再吸看看」等語甚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0000500號卷第2頁筆錄)。且其於104年10月19日9時46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日期:201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在卷供憑(見上揭卷第10頁、第11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陳:「(檢察官提示104年11月3日驗尿報告,並問: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意見?)沒意見」;「(檢察官問:你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提示
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17日晚上8時在屏東市○○○路小潘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明確(見105年毒偵字第743號卷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未爭執上開驗尿報告之驗尿結果及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難遽信。
㈡又被告因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故於105年1月9日21時40分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日期:2016年
1月22日,編號:KH/2016/00000000)在卷供憑(見104年聲拘字第84號卷第18頁、第19頁)。而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自陳:「(檢察官提示105年1月22日驗尿報告,問: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意見?)沒意見」;「(檢察官問:105年1月9日內埔分局採尿,本次在哪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在哪裡施用我也不記得,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檢察官問:毒品來源?)忘記了」等語明確(見105年毒偵緝字第55號卷第44頁訊問筆錄),亦未爭執上開驗尿報告之驗尿結果,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遽信。
㈢被告雖於上訴狀內辯稱其於105年4月3日發生車禍,致
左腳骨折疼痛,故委託友人購買「友露安」藥水飲用止痛,其不知藥水成份為何會造成驗尿呈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前開否認施用毒品之該兩次採尿日期(即104年10月17日及105年1月9日採尿),均在其所稱105年4月3日車禍發生之前,故各該次驗尿結果,與被告所辯飲用之藥水顯然無關。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於上訴狀內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年約50歲之「
鐘越勝」,地址不詳,惟此與其警詢中所稱毒品來源為「小潘」,年約30餘歲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0000500號卷第2頁筆錄反面)及其於偵查中所稱「已忘記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等語(見105年毒偵字第743號卷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不同,其所稱毒品之來源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忽而否認施用毒品,忽而又供出施用毒品來源,陳述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亦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距今已近一年,本件又無對被告或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者實施通訊監察,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施用之毒品確係來自其所指之特定人,本院因認已無查獲之可能性,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警員 朱馬丁 及隘寮
村村長,證明該警員曾說會幫被告重新驗尿及由村長證明其案發時均努力工作,沒有吸毒品云云。惟本院認為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已明確,被告前此對該等尿液檢驗報告亦無爭執,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訛,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罪數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審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且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4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其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界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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